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195號債權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債務人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振海 債務人 洪素珠
吳進雄
黃承鈺
陳煌彰
張朝朋
一、債務人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素珠、吳進雄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洪素珠、吳進雄、黃承鈺、陳煌彰、張朝朋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10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