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妮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妮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妮倫與 王萬珍 之子 王偉任 原為男女朋友,且被告與王萬珍前有訴訟糾紛,因而知悉王萬珍之身分證字號,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濫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王leo」之暱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部落格(網址:http://lookatme678.blogspot.tw/),刊登標題為「原來那個王萬珍老頭,是有刑事紀錄前科的」文章,並於文章中指摘王萬珍曾毆傷被告父親之不實內容,復以上開方式公開王萬珍之照片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王萬珍,並詆毀王萬珍之名譽。嗣因王萬珍於104年2月5日9時48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上網時瀏覽該文章,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802號判例、45年台非字第43號判例、46年台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妮倫所涉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經送達後,於104年9月11日因告訴人王萬珍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惟本案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4年9月8日,經同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尚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尚有未合,本院自應就起訴事實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妮倫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王萬珍與證人王偉任於偵查時之證述,及網路部落格(網址:http://lookatme678.blogspot.tw/)標題「原來那個王萬珍老頭,是有刑事紀錄前科的」文章列印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王萬珍之子王偉任之前女友,且與告訴人王萬珍間曾有訴訟糾紛,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部落格文章不是伊所刊登的等語。經查:
1、有自稱「王leo」之人,於104年1月26日在網際網路部落格(網址:http://lookatme678.blogspot.tw/),刊登標題為「原來那個王萬珍老頭,是有刑事紀錄前科的」文章,作者於文中表示其父親遭告訴人王萬珍糾眾毆打,並於敘事過程中透露告訴人王萬珍之身分證號碼,及張貼告訴人王萬珍與家人之合照1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萬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上開網路文章係其所刊登,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即為使用「王leo」名義於網路部落格刊登上開文章之人。
2、證人即告訴人王萬珍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伊兒子王偉任有感情糾紛,因而捏造上開文章內容並公佈其身分證號碼,且文章中所提到的高等法院案號是實在的,除該案件當事人,其他人不會知道這些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文章中所提到判決字號是伊與被告間的訴訟,伊認為該判決內的個人資料,除了當事人、律師及法官外,一般人查不到;伊所稱個人資料,是指文章上提到的身分字號及照片;因為被告之前有過這樣的紀錄,將其電話號碼刊登在網路上,而遭判處4月有期徒刑;此外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這篇文章是被告所刊登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王萬珍係因被告與其子有感情糾紛、被告前有將其電話號碼刊登在網路上之紀錄,及該文章內所提及之訴訟案號,為其與被告間之糾紛等情,而推測被告為刊登上開文章之人,並非親身見聞被告刊登上開網路文章,其證言與一般親身經歷犯罪過程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顯難相提並論。又細繹上開網路部落格文章內容,該文係記載作者因父親遭王萬珍糾眾毆打,為找出王萬珍之把柄,作者之兄遂委託自調查局退休在開徵信社之好友,協助調查王萬珍之背景及資料,該友人利用王萬珍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查得王萬珍於99年間有偽造文書罪名之一審、二審判決,及於高等法院之案號(99年上訴字第3350號,此案為被告對告訴人王萬珍提告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並敘述使用司法院網站搜尋判決之方式及查詢結果等情,有上開網路部落格文章在卷可參。是該文章內容雖提及被告與告訴人王萬珍間另案訴訟糾紛之案號,但文中已稱係經由他人協助,利用告訴人王萬珍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才查得該案號等情,而任何人如已取得他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確可能經由相關網站搜尋得知與該他人有關之法院判決案號,故從文章內容而言,顯無從窺得刊登之人與被告間有何必然之連結性。又取得他人身分證字號之管道方法眾多,以合法方式取得而非法使用者有之,以非法方式取得者更不待言,並非僅有經由收受法院判決書一途始能得知,是縱被告曾因具有另案告訴人之身分,得因收受另案判決書而知悉另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王萬珍之身分證字號,亦非得遽以推論被告即為登載上開文章之人。至被告曾於網路上刊登告訴人王萬珍之電話號碼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或曾與告訴人王萬珍之子有感情糾紛等節,縱認屬實,惟此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犯行亦無絕對之關聯。況上開文章中所張貼之告訴人王萬珍與家人之合照,係告訴人王萬珍自行登載在其臉書(FACEBOOK)網頁或網路部落格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萬珍、證人王偉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11頁),是該照片既本來就公開於網路上,任何人均可能截圖使用,更無從據以推論與被告有何關聯性存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王萬珍上開指述及證言,尚非無瑕疵可指,已無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更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偉任於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有將捏造之資料及其父王萬珍之個資登載在網路上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然其並未證述所謂刊登在網路上之不實資料及個人資料等內容究竟為何,已難認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又證人王偉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偵查中作證時表示,被告捏造的資料及王萬珍的個人資料開登載網路上,依據為何?)因為跟我們會有這種網路文章上攻訐的,伊只想到被告,其他想不到還有誰;被告之前有將伊個資刊登在網路上,伊在97年間有提告;該案之後,網路上還有刊登伊個資的情形,伊有對被告提告,請網路警察去查,但都查不到東西;伊能想到的人只有被告,這是伊自己猜想的;伊父親的部分也有提告,結果還是一樣,查不到東西等語(見本院10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9、12頁),足見證人王偉任已明確證述其所稱於97年之後,在網路上刊登其自己或其父王萬珍之個人資料者為被告一節,純屬其個人主觀之猜想臆測,是其證言亦非得執為告訴人王萬珍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4、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函請美國科高公司(GoogleInc.)提供刊登上開文章之網路部落格帳號申請人資料及刊登人之IP.位置,惟該公司未能協助提供等情,有法務部105年6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36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無從查證被告是否即為在上開網路部落格刊登上開文章之人。
(三)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在網路部落格刊登上開文章之人,尚不能僅以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檢察官舉上開證據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之犯行,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