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選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國泰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
陳世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國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款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陳國泰係登記金門縣第10屆金湖鎮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為求其自己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4月下旬某日晚間6時至7時許,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塔后125之5號不知情之友人綽號「 阿瑞 」之 王世瑞 住處,伺機買票,適有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成功134號陳國泰戶籍地之 蕭明財 因工作完後亦在該「阿瑞」之王世瑞家休息,嗣經王世瑞向蕭明財介紹陳國泰即為幫忙提供遷移戶籍之屋主,隨後蕭明財與「阿瑞」之王世瑞及陳國泰等三人即泡茶聊天,陳國泰伺機即以一票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當場拿出現款6,000元交與蕭明財,對蕭明財表示以後請其幫忙,且拿出一張印有里幹事頭銜之陳國泰名片交給蕭明財,接續約使投票權人蕭明財及其女 蕭雅惠 (按蕭明財及其女蕭雅惠二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26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12日第10屆金湖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予陳國泰。
二、蕭明財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人且亦知悉陳國泰所交付之前開現款6,000元係賄選之對價,竟予以收受,並許諾將投票支持陳國泰。嗣蕭明財旋返回金門縣金湖鎮山外39號現居處,將上開款項其中3,000元交給其女蕭雅惠並告知上情,蕭雅惠亦允諾投票給予陳國泰。嗣經警接獲情資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經警查獲扣得陳國泰所交付蕭明財、蕭雅惠前開賄賂款項新台幣六千元。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蕭明財、蕭雅惠、 蕭梁 腰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
10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亦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認無證據能力。
(二)、蕭明財、蕭雅惠、 蕭梁腰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所為
之陳述(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7頁),依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不當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蕭明財亦經原審審理時進行詰問,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蕭雅惠、蕭梁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本院認: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絕對需受到保障之權利。
2.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3.查蕭雅惠、蕭梁腰經原審傳喚於審理時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待詰問完證人蕭明財、王世瑞後方決定是否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代之,復以蕭雅惠被警方查扣的3,000元來源不明,請求再予傳訊蕭雅惠(見原審卷第74頁、第103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款項作為證據,又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論終結前未再為請求傳訊,是該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本院審理提示並告以要旨之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後,而具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辯護人於原審固稱蕭雅惠及蕭梁腰非親見聞蕭明財收受賄款,該二人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核蕭雅惠、蕭梁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內容(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7頁),乃係蕭明財如何交付款項予蕭雅惠,嗣經蕭雅惠表示同意投票予被告陳國泰一事,均屬該二人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依此說明,該二人於檢察官之偵查供述是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陳國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承:1.其有同意蕭明財、蕭雅惠父女將戶籍遷移至其金湖鎮正義里成功134號戶籍地內。2.其本人自90年起至99年2月底擔任金湖鎮公所新湖里里幹事,99年3月在金湖鎮公所擔任課員,管理金湖鎮公所的財產業務,直至99年7月31日為止。王世瑞是新湖里鄰長,其本人因時常有文件要透過王世瑞發給各里里民,而有互動關係,其與王世瑞很熟。3.王世瑞與蕭明財間有做工程關係故有熟識,因蕭明財既是王世瑞介紹,故給蕭明財方便,而同意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二人將戶籍遷至其上述金湖鎮正義里成功134號戶籍內。4.其本人是於99年4月12日登記參選金湖鎮鎮民代表,經審核通過登記為12號候選人,99年6月12日為鎮民代表及里長的選舉日,選舉結果其本人獲得540幾票,有當選,而於99年8月1日就任民意代表。5.其本人曾有一次因有事情去塔后125之5號王世瑞家中找王世瑞,並在王世瑞家中泡茶。當時其到王世瑞家中時,王世瑞有引薦介紹蕭明財,之後沒幾分鐘其就先離開,並未在王世瑞家那裡逗留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犯行,辯稱:1.其與蕭明財間並無互動與交往,並未交付賄款給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亦未賄選。2.其本身是里幹事,鎮長有要求名片要給各里幹事當作服務用。故其名片在當里幹事時就印了,並非為選舉才印的,且未交給蕭明財任何名片。3.梁懷坤、 陳綉明 、 梁思明 、 梁思群 、 許瑞芬 、 陳秋芸 、 陳英信 、 陳英強 等8人是其至親好友,彼此間感情相處都很融洽。
因其評估此次選舉獲選機會很高,故未勞動其上述親友回來,要不然絕對都是鐵票。其本人不可能放棄上開八張鐵票,而為了二張票去做買票這件事情。其並無賄選的必要與可能性。
二、被告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從金門縣選舉委員會給鈞院的回函可以看出金湖鎮成功134號設籍人數有31人,但只有三個人去投票,所以就是說不僅是蕭明財、蕭雅惠,其餘其他29個人也只有三個人去投票。公訴人主張遷移至上開戶籍就是要去賄選,在本件是不成立的,否則的話除了蕭明財、蕭雅惠因為在投票前被查到沒有去投,其他29個人也會去投,故公訴人認為遷戶籍就是為了選舉,在本件是不成立的。2.蕭明財在警詢調查筆錄供述清楚,均表示是今年5月10日,時間非常肯定,而且是19點左右,是撥打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可以說時間、通聯電話他都說的一清二楚,但至隔天則又改變證言,亦即是被告陳國泰打電話叫他去拿掛號信。然鈞院曾經調取通聯紀錄,惟通聯紀錄上面並無陳國泰與蕭明財間任何的通聯紀錄,足以證明蕭明財在說謊。3.蕭明財是偶而到王世瑞家裡去,並未事先打電話給陳國泰、王世瑞相約碰頭,在此種巧遇狀況下,王世瑞證稱表示未看到陳國泰有將錢交給蕭明財,因當時只有三個人在場,王世瑞已經證述未看到被告陳國泰將錢交給蕭明財,故蕭明財之證述並無可信度。何況王世瑞亦證稱陳國泰到王世瑞家來了一下就走。4.蕭明財既與被告陳國泰雙方在巧遇狀況之下,然因被告陳國泰與蕭明財之間並無私交關係,只是受到王世瑞之請求將蕭明財之戶籍前移至被告陳國泰之戶籍內。則在此種巧遇又彼此間並無任何來往情形下,被告陳國泰對蕭明財之信賴並未產生,則被告陳國泰如何會拿錢向蕭明財買票。5.由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回函資料可知,事實上可以證明前述八位未投票之親友是至親而非表親。在此種情況下,如被告陳國泰選舉陷入危險,衡情上開親友不可能會不來投被告的票。然被告陳國泰為何不發動,是因為被告陳國泰在地方上表現得很好,有精算他的得票不但能當選,且票數絕對可以超過當選的票,故不用再去請親友投票。6.蕭明財之供述中間有矛盾、瑕疵。
三、本院查:
(一)、證人蕭明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99年4、5月的某
一天晚上7時許左右,在「阿瑞」即王世瑞家工作完後休息泡茶,陳國泰走進「阿瑞」家,「阿瑞」即向其介紹陳國泰是給其本人寄戶口的屋主,當時有其本人、「阿瑞」及陳國泰等共三人在「阿瑞」家那邊泡茶泡了一會兒。隨後陳國泰從他身上口袋拿出錢來數了6千元交給其本人,並對其表示以後請其幫忙,且拿一張名片給其本人,該張名片即是其在警局交出來的那張,該名片寫的是里幹事。當時其心想要不是陳國泰他自己出來競選,不然就是幫朋友買票。當時其心想只有其本人與其女兒戶口在金門,應該是買二票,故就回答陳國泰說好啊。嗣其將上開款項拿回家後,有將其中三千元交給其女兒蕭雅惠,並對其女兒蕭雅惠表示是里幹事陳國泰給的,且將名片拿給其女兒蕭雅惠看,說陳國泰有表示以後有事情幫幫忙,如果出來選舉一定要投給他(陳國泰),其女兒蕭雅惠亦回答表示說好。當時其在家中將上開三千元拿給其女兒蕭雅惠時,其太太蕭梁腰有看到等語明確(99年度選偵字第26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3頁至第64頁、67頁),核與證人蕭雅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4月底某一天晚上,在山外39號家裡,其父蕭明財有拿3千元給其本人,並表示是選舉的民意代表拿給他的,該選舉的民意代表是其本人與其父親戶籍地的屋主。其父蕭明財表示是他在前一天晚上去「阿瑞」塔后的家,剛好該選舉的民意代表也在「阿瑞」的家,該選舉的民意代表就將6千元拿給其父蕭明財。
當時其有對其父蕭明財表示會投票給拿錢給其父親的人等語一致(同上偵查卷第15頁、16頁、14頁、第65頁至第66頁);復與證人即蕭明財之妻蕭梁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目睹其夫蕭明財將三千元款項拿給其女兒蕭雅惠,當時其夫蕭明財表示,他是去「阿瑞」家時有人硬塞給他(蕭明財)的,該三千元是選舉的(同上偵查卷第66頁)等之證述內容相符。由上述說明可知,足認被告陳國泰於99年4月下旬某日晚間7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塔后125之5號綽號「阿瑞」之王世瑞住處,當場確有交給蕭明財6千元款項,約使蕭明財及其女蕭雅惠於日後選舉時投票給予被告陳國泰。嗣蕭明財於收受上開款項並允諾將投票給予被告陳國泰或他人後,旋返回其金湖鎮山外39號現住處,將前揭款項之其中3千元交與其女蕭雅惠並向其女蕭雅惠表示上情,而蕭雅惠亦允諾將投票給予被告陳國泰等情至明。
(二)、被告陳國泰於原審雖以證人蕭明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被告陳國泰交付6,000元之時間、地點及蕭雅惠收到蕭明財3,000元時有無提及陳國泰選舉等過程反覆,且蕭明財始終表示不知被告目的為何,不符本罪構成要件等語置辯。惟以:
1.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認知、記憶、表達能力不同,及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發生部分事實之前後供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之情形。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應斟酌其供述之全盤意旨,綜合全卷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細加縷析釐清,探求真意,去瑕存真,以定取捨;如其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自非不得採為證明之資料。倘不為真意之縷析探求,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或任意予以切割,擷取片言,偏執一端,遽認其供述矛盾不符,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部分,恝置不論,悉數摒棄,則其採證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法無違。
2.本件證人蕭明財、蕭雅惠前揭歷次證述,雖就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部分細節略有不一之陳述,但對於被告陳國泰交付蕭明財6,000元,約使蕭明財及其女蕭雅惠於日後選舉投票予陳國泰,蕭明財收受上開款項並許諾後,將其中3,000元交予蕭雅惠,蕭雅惠亦允諾投票予陳國泰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過程內容之證述,則無歧異,且又無證據彈劾渠等所述有何不實,自具憑信性。是證人蕭明財對於對於陳國泰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蕭明財交錢與蕭雅惠時有提及選舉等過程,雖稍有反覆,然因個人記憶力之強弱及因觀察力、表達能力之差異,再摻雜個人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等因素,致於細節方面有不同之回憶描述,本與常情無違,無礙其就上揭主要情節所為證述之可信度,亦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辯稱,證人蕭明財之供述中間有矛盾、瑕疵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3.至證人蕭明財於99年12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雖陳稱:「他(陳國泰)拿名片給我從來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他拿名片給我,說以後有事再幫幫忙」、「幫忙歸幫忙,有時候搞不好他家要整修也不一定,我是這種想法所以才把它收下來」等語(原審卷第93頁、98頁),惟經核與其於同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幫什麼忙?)我也不知道,就是這樣講而已。」,「(問:這次陳國泰給你的6千元,是叫你幫什麼忙?)都沒講,只是叫我有事幫忙這樣。」,「(問:你沒有問他(陳國泰)(要幫什麼忙)?)沒有。」,「(問:你們在聊的時候,陳國泰有無說以後有工作要交給你?)沒有。」,「(問:你有沒有去陳國泰家作過任何的工程?)目前還沒有。」各等語(原審卷第94頁、100頁、102頁),前後供述彼此不符。
如前所述,證人蕭明財於上揭檢察官偵查時明白證稱陳國泰所交付之上開6千元款項,是要約使蕭明財及其女蕭雅惠於日後選舉投票給予陳國泰,核與證人蕭雅惠在前述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又觀諸證人蕭明財在前揭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內容,絲毫未提及有所謂幫陳國泰施作工程等情事,此有前開蕭明財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17頁、18頁,第63頁至第65頁)。衡諸一般常情事理與經驗法則以觀,苟被告陳國泰確有商請證人蕭明財施作工程之必要,理當向蕭明財具體表示或協議工程施作之項目、費用或時間,又豈會先行交付款項而無任何其他具體施作工程之約定或指示?再者,被告陳國泰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並未請蕭明財施作工程或幫忙他事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09頁)。由此可知,證人蕭明財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幫陳國泰施作工程一節,顯然不合事理,且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亦顯不相符。另依蕭明財、蕭雅惠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供稱渠等現居之金湖鎮山外39號房屋租金每月4,000元、99年5月間連同水電費應繳付屋主6,000元、蕭雅惠自蕭明財處收受陳國泰所給的3,000元後,隔日另向蕭明財要3,000元繳付等情,已如前述(偵查卷第16頁、原審卷第99頁)。衡情若蕭明財收受之前開6,000元款項如確係工程款之定金,何不將6,000元款項全數直接支付房租及水電費之用,而僅將其中一半即3,000元交給其女蕭雅惠?由此可見,證人蕭明財於上開原審審理中之陳稱顯不符事理,其證稱陳國泰所交付之款項係將來可能之工程費用定金一節,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4.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基上說明,蕭明財收受被告陳國泰交付之上揭6,000元款項,並將其中3,000元交與其女蕭雅惠等情,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已如前述。且蕭明財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認陳國泰自己或幫他人選舉之買票錢而允諾收受,蕭雅惠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收到該3,000元款項而允諾將投票給陳國泰,亦如前述。縱或未具體指明、承諾在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給予陳國泰,亦無礙本罪之成立。
5.查被告陳國泰係登記金門縣第10屆金湖鎮鎮民代表候選人並實質參選,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金門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頁、偵查卷第57頁)。而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二人均設籍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3
4號被告陳國泰住處,此有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二人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8日湖戶字第0990001100號函所附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二人於99年1月8日遷入上開金湖鎮成功134號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獨立設戶籍同意書、同意委任書及該二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各在卷可證(提示偵卷第90至93頁、85頁),足證蕭明財、蕭雅惠二人就本件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人至明。另依蕭明財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從來都沒有幫被告陳國泰發傳單、拉票或其他助選行為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4頁、65頁、原審卷第96頁)。衡諸情理,被告陳國泰交付蕭明財之上開6,000元要蕭明財幫忙,應係約使投票權人蕭明財及其女蕭雅惠於99年6月12日投票給予陳國泰等情應堪認定。
6.證人王世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4、5月間被告陳國泰與蕭明財及其本人等共三人有在其塔后125之5號住處泡茶見面,且另證稱:「(問:在99年4、5月時,陳國泰、蕭明財跟你有無在你家裡泡茶?)有,有在我們那邊喝茶。我跟蕭明財一起的時候,剛好陳國泰來,一下子就走掉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5頁、第86頁。),經核與證人蕭明財於前述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於99年4、5月間某一天晚上7時許,在「阿瑞」即王世瑞家工作完後休息泡茶,適陳國泰走進「阿瑞」家,「阿瑞」即向其介紹陳國泰是給其本人寄戶口的屋主,當時有其本人、「阿瑞」及陳國泰等共三人在「阿瑞」家那邊泡茶泡了一會兒等語相符(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之(一)所述)。由此可見,證人蕭明財於前述檢察官所證述之內容可信性程度值得信賴。
7.又證人王世瑞於上開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被告陳國泰並未拿6,000元給蕭明財云云(原審卷第75頁、85頁),然如前述,證人蕭明財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陳國泰交付該6千元款項時旁邊沒有人在,其並未注意王世瑞當時在忙什麼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參照證人王世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蕭明財與被告陳國泰在講話時,其當時在泡茶,當時係由其本人負責泡茶。泡茶地點在客廳,泡茶時要拿茶葉、拿水;要到桌子底下拿茶葉,拿水部分是在客廳後面所裝的水龍頭,距離客廳大約5公尺遠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7頁、78頁)。是由證人王世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國泰與蕭明財及綽號「阿瑞」之王世瑞等三人在王世瑞家見面泡茶聊天時,既係由王世瑞負責泡茶,而王世瑞於泡茶時,則需負責拿茶葉與倒水,至於要拿水之地方是要到距離大約5公尺之客廳後面所裝的水龍頭處取水,可見證人王世瑞在負責泡茶之際,隨時要走動離開其與被告陳國泰、蕭明財原來在客廳泡茶聊天之地點,自無法看見目睹被告陳國泰有將前開6千元款項交給蕭明財之機會。由此可知,證人王世瑞既未親自目睹被告陳國泰與蕭明財二人於泡茶聊天之際,被告陳國泰是否有交付前揭6千元款項給與蕭明財,則其作證未看到被告陳國泰交付上開6千元款項給予蕭明財一節,亦難執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又查蕭明財與被告陳國泰間並無借貸或其他財物往來關係或其他糾紛各等情,此據該二人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4頁、63頁、原審卷第108頁)。則證人蕭明財事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所謂工程款定金一節,亦難採信,已如前述。且證人蕭明財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與蕭雅惠之戶籍原設於金沙鎮青嶼,因青嶼之朋友 不讓渠 等繼續設戶籍,經王世瑞幫忙,於99年1月8日委託被告陳國泰代理遷至被告陳國泰所有座落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34號之房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63頁、原審卷第80頁、81頁、第92頁、第99頁、第
108頁),此外並有蕭明財、蕭雅惠該二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等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85頁、第91頁至第93頁)。衡情被告陳國泰既同意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二人遷移戶籍至其所有前述房屋,則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二人對被告陳國泰自然心存感謝之意(偵查卷第65頁、63頁、第66頁),豈有懷恨挾怨之心?何況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二人與被告陳國泰間又無任何嫌隙冤仇,亦據被告陳國泰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及證人蕭明財、蕭雅惠二人各於檢察官偵查時各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08頁、偵查卷第64頁、66頁)。衡情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二人理當不會恩將仇報,亦無故意誣指被告陳國泰買票之動機與必要。由此可見,證人蕭明財最初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指稱,被告陳國泰於99年4月下旬某日晚間7時許,至前開金湖鎮塔后125之5號綽號「阿瑞」之王世瑞住處時,經「阿瑞」之王世瑞介紹被告陳國泰是給其與其女蕭雅惠遷戶籍之屋主後,其本人和「阿瑞」之王世瑞及被告陳國泰共三人在「阿瑞」家客廳泡茶聊天時,被告陳國泰有交給其本人一張印有里幹事的陳國泰名片,且另有交給其本人6千元款項,約使其本人(蕭明財)及其女蕭雅惠於日後選舉時投票給予被告陳國泰。嗣其(蕭明財)於收受上開款項並允諾將投票給予被告陳國泰或他人後,旋返回其金湖鎮山外39號現住處,將前揭款項之其中3千元交給其女蕭雅惠,並向其女表示是里幹事陳國泰給的,說陳國泰有表示以後有事情幫幫忙,如果出來選舉一定要投給他(陳國泰),其女蕭雅惠亦回答表示說好各等情,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證人蕭明財於最初警詢調查時,所交出之印有金門縣金湖鎮公所里幹事之陳國泰名片一張及蕭明財、蕭雅惠事後自行所交出經警扣押之買票受賄款項各三千元在卷扣案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99年6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各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2頁、第38頁、第10頁,第9頁、7頁,第15頁、11頁、第19頁至第30頁、第42頁至第43頁)。
9.查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陳國泰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蕭明財所持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4、5月間有無通話聯絡紀錄予以調閱查詢一節,惟已因逾資料保存期限,致電信公司無法提供等情,此有中華電信 南區 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0年4月1日金字第1000000059號函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金門營運處100年4月1日金字第1000000059號函等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7頁、
118頁)。是依上開電信公司之函示可知,因被告陳國泰與蕭明財雙方所持有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因逾資料保存期限,致電信公司無法提供,並非函示說明被告陳國泰與蕭明財間無通聯紀錄存在。故辯護人雖辯稱,鈞院曾經調取通聯紀錄,惟通聯紀錄上面並無陳國泰與蕭明財間任何的通聯紀錄,足以證明蕭明財在說謊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採,附此敘明。
⒑依上所述,被告陳國泰交付蕭明財之前揭6千元款項要蕭明財
幫忙,顯係對於有投票權之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二人交付賄賂,並約使該二人於99年6月12日投票給予被告陳國泰等情至明。
四、
1.按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44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蕭明財、蕭雅惠二人就本件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人,已如上述(本判決理由欄第貳段、三之(二)、5所述)。
2.本件被告陳國泰既對於有投票權人即蕭明財、蕭雅惠二人接續交付賄賂之買票款項各3千元而約使該二人投票給與被告陳國泰,並經該二人收取該賄款且允諾投票給與陳國泰等情,已如前述。
3.綜上所述,可見被告陳國泰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罪犯行,所辯其並未交付賄款給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亦未賄選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國泰與蕭明財雙方是在巧遇狀況之下,且被告陳國泰與蕭明財之間並無私交關係,只是受到王世瑞之請求將蕭明財之戶籍前移至被告陳國泰之戶籍內,則在此種巧遇又彼此間並無私交來往情形下,被告陳國泰自不可能會向蕭明財買票云云,亦屬飾卸推諉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一號至上證十二號及附件等資料,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均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國泰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復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陳國泰係同意給蕭明財、蕭雅惠父女遷入其上開金湖鎮成功134號戶籍地,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國泰自係知悉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二人具有投票權已明。故其以一行為交付賄款6千元給予蕭明財,要蕭明財幫忙,嗣經蕭明財將其中3千元交與其女蕭雅惠,並轉知係當里幹事的屋主要選民意代表之款項,表示屋主即被告陳國泰出來選舉時要幫忙投票給他(陳國泰),而蕭雅惠亦允諾投票給被告陳國泰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國泰顯係對於有投票權之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二人交付賄賂,並約使該二人於99年
6月12日投票給予被告陳國泰等情至明。可見被告陳國泰顯然係以一票3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二人行賄,顯見其交付賄賂之時間密接,且目的均在使被告陳國泰自己能順利當選金門縣金湖鎮第10屆鎮民代表,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衡以上開說明,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交付賄賂前所為之行求及期約行為,核屬交付之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對於被告提起上訴部分:本件被告陳國泰提起上訴,否認犯有投票行賄罪犯行,所辯其並未交付賄款給蕭明財、蕭雅惠父女,亦未賄選云云;辯護人所辯上情,亦不足採各等情,已據本判決理由欄第貳段各點逐一說明,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自非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陳國泰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理由欄第貳段之三,核被告所為之論述部分,認
被告陳國泰基於單一買票行賄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蕭明財關於蕭明財及蕭雅惠之買票款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云云(原判決第8頁、9頁),此與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係接續犯之見解已有未合。
(二)、原判決對於投票受賄罪之蕭明財及蕭雅惠二人就有關受
賄款項各新台幣三千元,共計六千元部分,認為蕭明財及蕭雅惠二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部分,故認為可由檢察官另行單獨宣告沒收一節(原判決第10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蕭明財及蕭雅惠二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雖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且該二人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尚未屆滿,故關於蕭明財與蕭雅惠二人就前述有關受賄款項各新台幣三千元部分,檢察官尚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查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證。從而蕭明財及蕭雅惠二人所犯前述投票受賄罪關於收受之賄賂款項各新台幣三千元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陳國泰所犯本案投票行賄罪所交付前開賄賂款項,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為正辦。
(四)、本件原判決並未查明關於蕭明財及蕭雅惠二人所犯投票
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部分,是否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已經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於判決理由說明認為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
伍、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此有其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在卷,且被告曾擔任金湖鎮公所里幹事,經濟小康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11頁),復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匪淺,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被告上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以示懲儆。
陸、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係針對犯刑法分則妨害投票罪章,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於主刑之外,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至褫奪公權之期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普通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所明定之罪,並經宣告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柒、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交付予證人蕭明財之賄款6千元(含向蕭雅惠行賄之部分)後,業經蕭明財、蕭雅惠收受而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惟蕭明財、蕭雅惠所犯前揭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然尚未確定,且關於蕭明財與蕭雅惠二人就上開有關受賄款項各新台幣三千元部分,檢察官尚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已見前述。從而蕭明財及蕭雅惠二人所犯上揭投票受賄罪關於收受之賄賂款項各新台幣三千元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依前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國泰所犯本案投票行賄罪案件,就其所交付前開賄賂款項,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