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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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341號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顏暉宇 被告 楊珮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幣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50元,及其中89,280元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280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克萊公司)簽訂圖書買賣契約,訂金支付3,000元,及辦理分期總價共計89,28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柏克萊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下同)
108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2,48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第1期分期款即未繳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分期款項89,280元、自109年2月5日至109年6月5日止利息5,909元、違約金5,401元、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
1月26日延滯費270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第7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80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柏克萊公司簽訂圖書買賣契約,訂金支付3,000元,及辦理分期總價共計89,28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柏克萊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2,48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第1期分期款即未繳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圖書買賣契約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同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商品分期之未付期款,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契約書所載分期總金額89,280元,共36期、每期2,480元,而原告陳報匯予訴外人柏克萊公司金額為77,674元,與上開分期總金額價差乃是業務招攬佣金、營業費用、利潤成本等,是本件買賣價金應為77,674元,原告雖主張與分期總金額之價差為業務招攬佣金、營業費用、利潤成本等,實則為利息並分配至應繳之分期款,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僅得就本金77,674元部分,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不應准許。又被告因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到期,既依約定條款約定逐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實為約定利息之手續費、延滯費(即遲延利息)即不得再行請求。則原告請求逾77,674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已達法定上限之20%,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相當經濟利益,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遲延還款,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所請求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折算為年息即18.25%),與上開利息合併計算,原告所獲利益實屬過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以巧取高額利息之嫌,爰駁回其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74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