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金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前位於新竹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查被告鍾金龍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雖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曾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揆之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予以依法追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金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UU/2015/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㈢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鍾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
,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
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嗣甲、乙應執行刑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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