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2號抗告人 吳春華
徐建 劉西英 冉書榮 王廣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人如未遵期補正,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對原法院同年3月29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425至431頁),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0日裁定命其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399至4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3至423頁),其等上訴難認為合法,原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係就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原裁定當否無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伊倫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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