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仿冒提袋2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芬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芬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兩隻小貓」及「女孩牽貓」系列美術著作圖案係著作權人「日商 江戶川 物產株式會社」(下稱江戶川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侵害江戶川公司前開美術著作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9日,在日本地區,以每個手提袋日幣3,000餘元之價格,購買未經江戶川公司之授權重製,印有前開美術著作之手提袋重製物數個而攜回國內。復於96年6月某日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誠品書店之芬妮公司之專櫃內,公開陳列販售牟利,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1,398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消費者而散布之。嗣由江戶川人員分別於96年6月6日、8月15日,在前揭誠品書店敦南店內購得如仿冒之手提袋重製物2個,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所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有扣案之仿冒手提袋2個、發票兩張、手提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所販售之上開印製有江戶川公司「兩隻小貓」及「女孩牽貓」美術著作提袋係未經江戶川公司授權重製之仿品,迭據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亦認被告所販售者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使用及重製之仿品,惟又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第93條第3款之輸入非法重製物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散在非法重製物罪(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第91條之1第1項所指重製物,係合法重製物,惟未得著作權人同意亦不得輸入及散布),即有誤會,惟因本院所認定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均相同,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所列法條及罪名。爰審酌被告品行,身為公司負責人,專門販售日本商品,猶任意自國外地區販入仿品而販售予消費者,實屬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提袋2個,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