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0、2475、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軒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 李彣彥 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坊內,先破壞儲值機之零錢箱,致不堪使用,再扳開該儲值機零錢箱外門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該零錢箱尚有裝設大鎖致無法開啟而未得逞。
㈡於同年月18日4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郭
冠漳經營之亞舍紅茶冰飲料店,竊取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㈢於109年1月12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榮耀門市內,先破壞櫃檯旁愛心捐獻箱之塑膠把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捐獻箱內現金1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之目的而破壞零錢箱,是其自始即同時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且被害人相同,犯罪時、地均密接,就法律上一行為觀之,被告應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以前揭手段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及100元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法合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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