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崇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另本案告訴人 黃薪橙 在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已滿18歲(起訴書之記載有誤,見卷附告訴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非少年,故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之「徒手竊取少年黃○橙(93年4月生,…)」,更正為「徒手竊取黃薪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行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⑶竊得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犯罪情節;⑷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6日0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黃O橙(93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行為時知悉對象為少年)所有之黑色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乘。
二、案經黃O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O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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