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聲請人 昌亞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1,70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請聲請人詳細說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曾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㈠應詳細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聲請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
㈡協商成立之資料(須提出協商之「完整資料」,含附件每月
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如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㈢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應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自103年12月份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
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並應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必要支出數額,含聲請前2年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
,且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暨說明下列事項:
⒈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萬元、水、電、瓦斯費
2,000元之部分,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是否與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租屋處?如是,何以其配偶及成年之長女未能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上開費用?並請提出支出上開費用及其女、配偶未能負擔之相關證明文件。
⒉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行動電話費1,000元、膳食費6,00
0元之部分,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⒊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油資1,000元之部分,請聲請人說
明其交通方式、交通路線及交通費用計算方式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⒈應分擔 趙惠娟 、 昌雨樂 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其姓名、與受扶
養人之關係,並提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應受扶養人趙惠娟、昌雨樂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應受扶養人趙惠娟、昌雨樂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⒉說明應受扶養人趙惠娟、昌雨樂是否領取老人年金、低收
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相關政府補助款,及領取之金額為若干?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⒊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必要
支出數額欄記載「次子 陳俊 亦學雜費3,000元」等語,請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九、提出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女 昌暐瑄 之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十、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債務人清冊:㈠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倘無債務人,亦需表明無債務人之旨)。
㈡債務人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
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十三、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之案件?
十四、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十五、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六、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為254萬0,352元,經扣除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支出75萬0,912元,尚餘178萬9,440元,而聲請人僅積欠債務79萬6,000元,請聲請人說明其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款項用途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七、提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