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98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85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弘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譚玄宜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8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兩
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陸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弘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1日邀
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
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
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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