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志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志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陽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2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類型、手段並不相同,犯罪時間也有相當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表:

編號

罪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①111年5月10日

②111年5月10日

110年4月19日17時2分至110年5月26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3日

112年2月6日

備註

附表一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