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志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志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陽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2罪均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則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類型、手段並不相同,犯罪時間也有相當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表:
編號
一
二
罪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等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①111年5月10日
②111年5月10日
110年4月19日17時2分至110年5月26日前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3日
112年2月6日
備註
附表一所示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