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歐 昱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緝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歐昱緯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惟聲明異議人所犯之毒品罪,刑期均為6個月,依大法官第796號解釋,刑法有關假釋中出獄後再犯,不論情節輕重,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以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殘刑,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殘刑裁判之法院(詳下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年3月、1年3月接續執行,嗣於103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緝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11月17日,於108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緝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108年度執更緝字第591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因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緝字第
591號執行指揮書,未及依該解釋意旨,就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所犯施用毒品之情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前案與後案之關聯等因素,暨其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僅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依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核發指揮書執行殘刑,難認適法,聲明異議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更緝字第591號執行指揮書,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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