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志宏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放火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柯志宏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
一、柯志宏於民國105年4月5日,將其配偶 莊雅婷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委由 陳中榮 修理,因陳中榮遲未將機車修好,又未將機車歸還,引發柯志宏不滿,復因柯志宏公司經營狀況不善,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而情緒不穩,詎柯志宏知悉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宅係陳中榮與其祖母陳 朱阿香 居住之處所,仍分別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柯志宏於民國105年8月1日,於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裝有汽油之 保特 瓶,至陳中榮與 陳朱阿香 居住之上開房屋圍牆外,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於該住處之鐵門與圍牆內側旁區域(即鐵門進入之右側地面附近),並以打火機將汽油點燃,致鐵門內側及地面起火燃燒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陳中榮及時發現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至房屋主體,未使該房屋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
㈡、柯志宏於上開放火後,因見陳中榮仍未將機車返還,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105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示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至陳中榮與陳朱阿香居住之上開房屋圍牆外,於保特瓶瓶口處塞入衛生紙後,以打火機將衛生紙點燃,再將該保特瓶丟至圍牆內堆放垃圾等物之地面(即鐵門進入之左邊地面附近),致圍牆內之地面起火燃燒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所幸陳中榮及時發現,隨即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至房屋主體,未使該房屋之主要效用喪失而未遂。嗣陳中榮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㈠㈡情。
二、案經陳中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志宏,對於其因陳中榮未將其委託修理機車修好,又遲未歸還機車,對陳中榮心生不滿,復因其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經濟負擔沉重致影響家庭,情緒不穩,知悉上址住宅係陳中榮與祖母朱阿香所居住,仍分別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攜帶附表編號所示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至上址住宅潑灑汽油放火,以及於如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該方式為放火之事實;惟否認事實一㈠潑灑汽油放火之地點該址住宅圍牆(鐵門)內側地面附近,辯稱:其該次係將汽油潑灑在圍牆「外側」點火燃燒後離去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5日將其配偶莊雅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委託陳中榮修理,因陳中榮未將機車修好,且遲未歸還機車,而對陳中榮心生不滿,加上其公司經營狀況不善,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而情緒不穩,知悉該處係陳中榮與陳朱阿香居住之處所,分別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先後二次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特瓶裝置汽油駕車前往該址放火;嗣被告配偶莊雅婷於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於105年11月7日乃對陳中榮提出侵占(前揭機車)告訴,經檢察官勸諭後,陳中榮於105年12月底將機車返還被告夫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及莊雅婷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莊雅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訊資料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復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15號侵占案卷審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又陳中榮之上址住宅,係屬透天厝,由內向外依序為:房屋主體、庭院、水泥圍牆,且該址房屋、庭院與外圍道路以水泥圍牆作區隔,該房屋主體、庭院及圍牆等構成供人居住之房屋整體,二側圍牆中間大門係一座可左右移動式(有滑軌)鐵門,此有該住宅之實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94至96頁);且被告先後二次前往放火時,屋內居住陳中榮與陳朱阿香等情,亦據證人陳中榮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亦供認其放火時知屋內有住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之1頁),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於105年8月1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前往陳中榮與朱阿香之上開住處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將汽油點燃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4頁背面、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17之1頁、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11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中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供裝汽油使用之保特瓶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中榮於被告105年8月3日凌晨第二次放火
後,於同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證述:被告第一次(10
5年8月1日凌晨3時許)係以寶特瓶所裝汽油潑在我的住處「圍牆內縱火」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並於本院證稱:被告第一次係在我住處「圍牆內側」潑灑汽油縱火;當庭提示之院卷第85頁照片所示係燃燒後所遺留尚未清洗的痕跡,另第78頁照片所示係清洗過後仍留在的痕跡;該次住宅圍牆「外側」確定沒有遭放火燃燒之痕跡;員警所畫的草圖(即本院卷第93頁現場遭縱火位置圖)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且證人即員警 吳文旺 於本院亦證稱:
我有製作柯志宏及陳中榮的筆錄(按:柯志宏及陳中榮警詢筆錄均係由吳文旺進行詢問);105年8月1日被告第一次前往陳中榮住處放火潑灑汽油的地點,係在圍牆裡面,即進入鐵門之右側;被告前後二次(即105年8月1日、同年月
3日)潑灑汽油點火位置均係在陳中榮住處圍牆內,第一次在進入鐵門之右側,第二次在進入鐵門左側;我是105年8月3日被告第二次放火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去看現場的,我去的時候,陳中榮說圍牆內的鐵門那邊有燃燒痕跡,並沒有說圍牆外側有遭潑灑汽油燃燒,我也沒有看到圍牆外側有燃燒痕跡;仁武分局函覆之照片(即本院卷第94至106頁案發現場照片),係轄區員警於陳中榮住處第一、二次遭縱火報案後去現場拍攝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10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008100號函附被告先後二次放火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再依仁武分局函覆之蒐證照片及放火位置圖,可知進入陳中榮住處鐵門右側(即進入大門口鐵門內側右邊)地板磁磚及鐵門下方接近地面處等區域,確有明顯燃燒、燻黑痕跡(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第94至96頁);此與證人陳中榮及吳文旺之上開證詞相互吻合,顯示被告潑灑汽油放火位置,係在進入鐵門右側圍牆內區域。再者,稽之被告提出之陳中榮之住宅照片,該址圍牆高度約在被告腋下左右,有被告站立在圍牆旁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右下角照片被告所指處之圍牆內側地面區域,即陳中榮指證及員警蒐照片顯示被告第一次潑灑汽油放火地點,惟被告辯稱其僅將汽油灑在圍牆外側點火),可知被告站在圍牆外,即可輕易將汽油倒入圍牆內放火甚明(即照片中被告左手拳頭稍往圍牆內側位置)。況被告係因不滿陳中榮未將機車返還才前往放火,衡情應會將汽油潑灑在圍牆內側點火,較能引起陳中榮注意,此與前揭證人之證詞及現場照片所示客觀跡證亦較吻合。
⒊至證人陳中榮於105年11月7日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柯
志宏是將汽油撒在你的外牆及地上?)是。」等語。然查,仁武分局於移送本案時,因未將被告於105年8月1日第一次放火之現場照片等資料一併隨卷檢送,因檢察官於偵訊時無相關位置圖及照片可參,故於被告答稱:「(是否於105年8月1日3時許,在告訴人陳中榮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放火?)是,我將汽油潑灑在他們的『外牆』及地上。」時,未再訊明被告究係將汽油潑灑在圍牆「外側」或「內側」點火,直接以被告所答對陳中榮訊以:「被告柯志宏是將汽油撒在你的『外牆』及地上?」證人陳中榮乃順著回答「是」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背面)。至於該次所稱「外牆」一語,究係指該址之「圍牆」,或係圍牆「外側」,並未釐清,故該次訊問筆錄所載「外牆」是否可逕解釋為該址圍牆之「外側」,已有疑義,此由證人陳中榮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以:為何(地檢署)檢察官一直誤解說被告潑灑在外牆來問你?證人陳中榮證稱:我一直都說(被告潑灑汽油位置)在內牆(意指:圍牆內側)即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況證人陳中榮於警詢及本院均已明確證述被告第一次係在其住處之「圍牆內」潑灑汽油放火,已如前述,故不得以證人陳中榮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即認被告係將汽油潑灑在圍牆「外側」。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將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於上址圍牆內側地面附近區域(即鐵門進入之右側地面附近),並以打火機將汽油點燃起火燃燒後,駕車離開現場;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將汽油潑灑在該址圍牆「外側」點火云云,顯無可採。
⒋被告以打火機將汽油點燃後,致圍牆內側附近地面起火燃燒
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幸因陳中榮及時發現,隨即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至房屋主體,未使該房屋之主要效用喪失等情,亦據證人陳中榮及吳文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被告提出之陳中榮住處現況照片、仁武分局函附之縱火燃燒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且被告於本院亦坦認其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燃後,未待火熄即離開現場等情,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14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第121頁背面),並經證人陳中榮及吳文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11至11
7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現場照片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3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以及上開仁武分局函附之放火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二次前往陳中榮與朱阿香上開住處放火之地點,既在圍牆內區域,均屬該房屋之整體一部分;又其放火之結果,火勢均未延燒至房屋主體,亦均未使該房屋喪失主要效用,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於第一次放火後,因陳中榮仍未將機車返還,故再進行第二次放火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105年8月1日第一次放火後,因陳中榮仍未將機車返還,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同年月3日第二次前往放火,故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二次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然均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之行為雖未引起嚴重之財產損失,犯後有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8頁),俱屬情節輕微,僅為於法定刑度內科刑之考量標準;且被告僅因機車修理問題,於知悉該址房屋有人居住之情況下:其中事實一㈠部分,竟趁一般人熟睡之凌晨3時許,攜帶具有高度易燃、危險性之汽油灑入圍牆內區域放火,未確認有無燒(傷)及人身安全,即逃離現場,幸陳中榮及時發覺撲滅,而未延燒至房屋主體,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掩飾其將汽油灑入圍牆內區域,辯稱其僅將汽油灑在圍牆「外側」,企圖掩飾其犯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未能全然坦認犯錯,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可言;至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主要係以被告在圍牆「外側」潑灑汽油放火所生之危險較低,惟此事實既有變更,難再執為酌減之依據,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幸因陳中榮及時發現撲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尚有未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衡情被告此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同情,量處依未遂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期3年6月,猶嫌過重之狀況,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另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第一次放火後,仍不思警惕,未再與陳中榮確認車輛返還事宜,僅於相隔數日之同年月3日凌晨4點多之夜間,再次前往放火,且係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塞入衛生紙後點火投入圍牆內,所擲地點又係陳中榮堆放垃圾等物,此次燃燒火勢猛烈,縱陳中榮及時發覺仍無法撲滅,迄至員警前往處理仍在燃燒(見本院卷第99、116頁),可見被告於第一放火後仍未收斂,反覆前往該址放火,難認係一時失慮所致,就犯罪之手段及延燒之程度,均遠甚於第一次犯行,高度增加延燒房屋主體之風險,亦未確認有無因汽油流動或保特瓶滾動而造成火勢蔓延,對其放火行為所生之風險全然不顧,即直接離開現場,事後復未通報消防單位,幸陳中榮及時發覺,始未造成重大損害,其犯罪原因及情狀,在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同情,量處未遂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狀況,亦無刑法第59條酌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依正當途徑解決,而於深夜至他人住處放火,又於如事實一㈠所示放火行為後二日,再為本次放火行為,且放火位置離房屋主體更近,周圍又有其他物品,危險性更甚於前次,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權,並對於鄰近住家之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參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生實害尚非嚴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陳高職畢業,現於菜市場及夜市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二至三萬餘元,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2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一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將汽油潑灑在陳中榮住處圍牆內側靠近鐵門附近區域,原判決未調取現場照片等資料,採認被告片面供詞,認定係在該址圍牆「外側」,已有違誤;㈡被告本次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已詳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係在陳中榮住處之圍牆「外側」放火,所生風險較低…等情(其他審酌事項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四行至第4頁第九行),亦有未合;㈢被告本次係以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 小保特 瓶(有波爾天然礦泉水標籤)裝汽油放火,原判決認定係使用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大寶特瓶裝汽油前往放火,同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依正當途徑解決,而於深夜至他人住處放火,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亦對於鄰近住家之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參酌其坦認當日有前往陳中榮住處潑灑汽油放火之事實,且已與陳中榮達成和解(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8頁)等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險稍輕於第二次放火(即105年8月3日部分),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於菜市場及夜市工作,月收入約二至三萬多元,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考量被告二次犯行之時間相隔不久、行為動機及侵害對象均屬同一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被告否認供其犯罪所用(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檢察官亦未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又本件係因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撤銷,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均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黃宗揚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說明│││││├──┼───┼─────────────────────┤│1│小保特│1.即警卷第12頁最下方照片所示之小保特瓶。││(即│瓶│2.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原判│(有波│││決附│爾天然│││表編│礦泉水│││號3│標籤)│││)│││├──┼───┼─────────────────────┤│2│已燒焦│1.已燒燬只剩殘渣。│││之保特│2.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瓶││├──┼───┼─────────────────────┤│3│ 大保特 │1.即警卷第12頁最下方照片所示之大保特瓶。││(即│瓶│2.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