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維祥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維祥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4年9月7日偽證之犯行,下稱系爭證述)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應補充、更正為:「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4年9月7日11時45分」。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歐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他卷第25至27頁背面)。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上揭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並「未」限制行為人之「自白」應在自身所涉偽證之本案偵查中所為)。經查,被告歐維祥於上開偽證犯行後,在另案被告 楊文榮 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在本院105年7月21日審理時,坦承系爭證述不實在、另案被告楊文榮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等語無誤(本院105訴245卷影卷第71頁背面),已明白陳述其系爭證述係屬虛偽。又另案被告楊文榮所涉上開案件,嗣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無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自白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系爭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偵查、追訴犯罪事
實正確性之認定,應予非難。且被告所虛偽證述之內容所涉及者,屬於他人有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其亦自陳因利息重、心理不舒服等犯罪動機(他卷第14頁),則被告無異是因細故而陷他人於重罪風險,可徵有相當刑罰制裁、預防之必要。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1756
1卷第33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㈡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
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累犯事由之有無,本案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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