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楊明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人即共同被告 王志宏 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75,75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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