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時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時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時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生活飲食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便當1個,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吳宗勳 ,且被告自陳已食用完畢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