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請人見春機械有限公司
5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見春機械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智上易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見春機械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訴訟費用計算書:
┌────────┬──────────┬───────┐│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鑑定費│八萬元│聲請人見春機械│├────────┼──────────│有限公司支出││合計│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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