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五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現因該刑事案件(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該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爰不另為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南檢瑞黃97偵15044字第25324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全卷查明屬實,本院乃續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肇事致被害人 梁來枝 送醫後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治死亡,因認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梁來枝死亡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分許發生時,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路○段○○○號前,並無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且異議人因工作關係經常上大夜班,故當時因係在車上睡覺,嗣於同日零時五分許醒來,發現上大夜班時間已超過五分鐘,即緩慢駕車離開事故地點,當時並不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被害人梁來枝係搭乘其子 吳遐顯 所騎乘之機車自行擦撞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而吳遐顯當時又已酒醉。是本件異議人並無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三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與吳遐顯所騎乘後搭載其母梁來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嗣梁來枝 經送醫後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不治死亡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吳遐顯於異議人被訴過失致死等罪一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四號)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勘驗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一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於該案相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五號)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而異議人被訴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二)依據警方案發後對肇事車輛之蒐證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現場(丈量查證)結果顯示:①肇事自小客車(UL-8881號小客車)左側車身,有二條擦痕,該等擦痕經承辦員警(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毛國昌 )指證,係比對肇事機車(9GM-916號重機車)上的擦痕相吻合(即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之兩條擦痕係肇事機車擦碰到之擦痕);上方的擦痕長度為70公分,下方擦痕為長度177公分到達左前輪的邊緣。(此有本署相驗卷宗第15頁至20頁警方蒐證照片12張及檢察官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0分現場勘驗筆錄等存卷可參。),準據上情以觀,按苟「肇事重機車」(9GM-916)係在「肇事自小客車」(UL-8881)起動後始發生擦撞,衡情,自小客車既有『起動、駛出』之動作,則其車身應呈『斜向』朝向路中,則「肇事機車」擦撞「肇事自小客車」時,其擦撞部位必集中於自小客車車身之『一點』或『局塊』上、擦撞痕將呈『局部面或較短擦痕』;反之,若「肇事自小客車」係在靜止(無起駛動作)狀態下遭擦撞,因其車輛係停靠路邊、與道路平行,車身並無『斜向路中』之情形,則其遭「肇事重機車」擦撞後,所呈現之擦痕,則會在自小客車車身上,留下由前至後呈一『長線狀』;而本件肇事車輛經比對結果,擦撞後自小客車車上所留下之擦痕,係『由左後輪附近延伸至左前輪邊緣、長度177公分』,顯見本件案發時,「肇事自小客車」(UL-8881)係在靜止(無起駛動作)中,遭「肇事重機車」擦撞。②依卷存現場鄰近商店之門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註:該翻拍照片業經告訴人(吳遐顯)比對肯認確定係案發時現場影象無誤)顯示─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後,告訴人之機車平行立於路邊「慢車道白線」內,被害人(死者梁來枝)則跌落在機車前端約一、二公尺地面,身體倒壓在路邊「慢車道白線」上。(以上參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五號第12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準此,按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按即異議人)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之機車猶向前直行(立於慢車道白線內),顯見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與告訴人機車,二者係『平行發生擦撞』;反之,若告訴人機車係與『已斜向』(有起駛動作)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機車擦撞後,必會斜向路中行進,不可能直行、停立於『慢車道白線內』。而自小客車既係居於『平行面』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之自小客車案發時應係停在路邊,尚未起動行駛。③告訴人質疑案發時,其機車後座乘客(死者梁來枝)係因勾到被告自小客車左照後鏡(註:該照後鏡因發生本件車輛擦撞事故而掉落現場),致跌落地面受傷不治死亡等情;惟查,此部份經比對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害人(死者梁來枝)案發後係跌落在機車前面約一、二公尺處,倒壓在『慢車道白線上』。按苟被害人(死者梁來枝)案發時,係勾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照後鏡落地發生意外,則被害人之身體應會跌落在告訴人機車後端(因身體被勾到、拉力向後之關係),但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擦撞發生後,被害人(死者梁來枝)係跌落在告訴人機車前方約一、二公尺處,顯見被害人(死者梁來枝)並非因勾到被告自小客車照後鏡而跌落地面;其情形極可能係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擦後,機車重心不穩,為穩住機車重心,告訴人緊急煞車,致機車後座被害人(死者梁來枝)身體,因『動力貫性作用』向前移出而跌落在機車前方,故告訴人指述案發時,被害人(死者梁來枝)因勾到告訴人自小客車照後鏡跌落地面一節,核與現場存在之跡證不符,不足憑信。綜上所述,依現場跡證顯示,本件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係停靠在路邊、無起駛動作,堪予認定。」,且認本件吳遐顯酒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擦撞)之肇事原因,異議人被訴涉有過失致死犯嫌,應認罪嫌不足,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全卷核閱無訛。
㈢、又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於案發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無起駛動作,車禍發生時異議人在自小客車上睡覺(不知有發生車禍情事),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亦未據被害人家屬提出告訴),爰不另為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南檢瑞黃97偵15044字第25324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吳遐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係擦撞異議人所有停靠路邊、無起駛動作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而肇事,且吳遐顯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擦撞後並未倒地,而係平行立於路邊「慢車道白線」內,顯見當時兩車擦撞之力道非鉅,且於擦撞後不會有機車倒地之刮地聲響。是異議人辯稱,是時其人在自小客車上睡覺,並不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情,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固於前揭時、地,與由吳遐顯所騎乘後搭載被害人梁來枝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梁來枝送醫不治死亡。然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係停靠路邊,並無任何起駛之駕駛行為,且異議人是時係在自小客車上睡覺,並不知有發生車禍情事,亦難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故而,異議人所為尚與上開違規行為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準此,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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