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賈尚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賈尚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尚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10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2、10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17、323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5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表:受刑人賈尚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4年4月│││││(共4罪)│├─────────┼──────────┼──────────┼──────────┤│犯罪日期│不詳時間至104年1月28│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9日│││日││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268號│第6959號等│第6959號等│├─┬───────┼──────────┼──────────┼──────────┤│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83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7、│105年度上訴字第317、││實│││323號│32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3日│105年5月4日│105年5月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8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45│105年度台上字第1845││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30日│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052號(編號2至7曾定│││第10256號(已執畢)│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959號等│第6959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7、│105年度上訴字第317、││實││323號│32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4日│105年5月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45│105年度台上字第1845││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052號(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期徒刑4年1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9日│104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959號等│第6959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7、│105年度上訴字第317、││實││323號│323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4日│105年5月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45│105年度台上字第1845││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052號(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