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23、1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江山係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戶(位居公寓3樓),與告訴人 黃志鵬 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位居公寓4樓)為上下樓之鄰居。被告許江山與告訴人黃志鵬前因陽臺漏水問題滋生民事紛爭,已達成修繕之合致。嗣告訴人黃志鵬於民國101年11月9日14時許,至前揭住所公寓1樓,透過對講機請被告許江山開門,允其依法院指示,讓告訴人黃志鵬協同防漏公司之老闆 陳正文 進入被告許江山上開住處抓漏,俾利進行修繕,詎被告許江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對講機發聲,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 安吶 ,狗幹到喔!」、「無你是啥小」、「修理懶叫」(以上均臺語發音)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黃志鵬,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志鵬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公然侮辱告訴人黃志鵬,因認被告許江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江山涉犯公然侮辱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志鵬及證人陳正文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勘驗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安吶,狗幹到喔」、「你是啥小」、「修理懶叫」(均臺語發音)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狂按電鈴之際,其正在廚房不便接聽對講機,遂在廚房說出「安吶,狗幹到喔」,其說的話不是侮辱的話,「狗幹到」北京話意思是「你要來踢館嗎,你要來亂嗎」,「安吶,狗幹到喔」意思是「你是要來跟我打架嗎,奉陪到底」,「啥小」是臺灣本土語,是疑問句「什麼」之意,「你是啥小」意思是「你對廣又公司嫌東嫌西,你請的人(陳正文)又算怎樣」,「懶叫」是臺灣本土語,語意是「喝」,北京話意思是斷然拒絕無理要求,「修理懶叫」意思是「你提不出合格證件,想修理門都沒有」,其並無公然侮辱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位於上址公寓3樓),告訴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位於上址公寓4樓),二人為上下樓鄰居。被告於101年間因天花板漏水問題與告訴人滋生民事紛爭,已於101年11月5日在原審法院和解成立,即告訴人願容忍被告進入其住處進行被告住處天花板上方樓板漏水修繕工程。嗣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14時許,偕同日昇防漏工程行老闆陳正文至被告上址公寓3樓住處門外,向被告表示欲進入屋內抓漏修繕,經被告拒絕後,告訴人至上址公寓1樓大門外,按壓電鈴後,透過對講機再度要求被告讓其與陳正文進入屋內抓漏修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正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至5、13至14頁;102年度交查字第322號卷〈以下稱交查字卷〉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225頁;102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卷〈以下稱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2、214頁反面至21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和解筆錄1份、陳正文名片1張、上址公寓1樓大門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107至108、141頁;偵字卷第17頁)。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向告訴人稱「安吶,狗幹到喔」、「你是啥小」、「修理懶叫」(均臺語發音,以下稱系爭言詞)等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交查字卷第10頁;偵字卷第225至226頁;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9至13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
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以下對話除「許先生」
、「名片」、「廣又」、「統一編號」、「法官」為國語外,其餘均臺語)①畫面:電鈴前之人按3樓電鈴。
②電鈴聲:嘟~③電鈴前之人:「喂,許先生喔,他名片在車上,他拿一張名
片給你,沒有關係。」④對講機聲音:「他,我跟你說。」⑤電鈴前之人:「是。」⑥對講機聲音:「那個廣又有印統一編號,你證件拿來再說。
」⑦電鈴前之人:「有啦,他有帶名片來啦。」⑧對講機聲音:「名片歸名片啦,名片上面沒有資料。」⑨電鈴前之人:「許先生,我們是要,那個,法官也有說。」⑩對講機聲音:「對啦,我知道啦,你就證件帶來再說,你證
件準備齊全來,我門一定讓你進來。」⑪電鈴前之人:「人都到這裡來了,你也是要讓我們進去看。」⑫對講機聲音:「事情不是這樣做的,依法啦、依法啦。」⑬電鈴前之人:「你不讓我,現在是。」⑭對講機聲音:「就依法啦、就依法啦。你就會說什麼小,什
麼廣又啥小、啥小,你是啥小。」⑮電鈴前之人:「你不讓我進去?我要進去修理呢。」⑯對講機聲音:「修理懶叫、修理懶叫,你依法來啦。」⑰電鈴前之人:「沒有啦,許先生。」⑱對講機關閉之聲音⑵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以下對話除「名片」、「
廣又」、「統一編號」為國語外,其餘均臺語)①電鈴聲:嘟~②男聲:「改天再來。」③電鈴聲:嘟~④男聲:「我跟你說,你不用跟我急,你這要依法,你這個.
..的事情你知道我們再來說。我跟你說,你證件帶來再來跟我說...你不要說我跟你亂啥小,我沒有亂你就說我跟你亂,你的證件帶來我再跟你說。」⑤男聲:「安吶,狗幹到喔!」⑥電鈴聲:嘟~⑦男聲:「安吶,狗幹到喔!」⑧電鈴聲:嘟~⑨男聲:「他,我跟你說。那個廣又有印統一編號,你證件拿
來再說。名片歸名片啦,名片上面沒有資料。對啦,我知道啦,你就證件帶來再說,你證件準備齊全來,我門一定讓你進來。事情不是這樣做的,依法啦、依法啦。就依法啦、就依法啦。你就會說什麼小,什麼廣又啥小、啥小,你是啥小。修理懶叫、修理懶叫,你依法來啦。」⑩電鈴聲:嘟~⑪電鈴聲:嘟~⑫男聲:「你亂啥小你啊,你是在亂啥小。」⑬電鈴聲:嘟~⑭電鈴聲:嘟~⑮電鈴聲:嘟~⑯男聲:「是在幹著喔...你做事情你不會做嗯?我跟你說
,你證件帶來我就幫你開,你不要跟我那個,你證件給我帶來,我跟你說...一句很簡單...」⑶又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中「電鈴前之人」係告訴
人,「對講機聲音」係被告之聲音,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係被告使用其身上所背錄音機錄製,該光碟勘驗結果中「男聲」係被告之聲音一節,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透過對講機之對話內容所示,告訴人按壓電鈴後,被告稱改天再來、證件帶來再說、「安吶,狗幹到喔」等語,告訴人復稱他(即日昇防漏工程行老闆陳正文)要拿取1張名片要給被告等語,被告則稱廣又(即廣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統一編號、名片上無資料、證件準備齊全一定讓告訴人進門、就依法啦、什麼廣又啥小、「你是啥小」等語,告訴人又稱要進去修理等語,被告回稱「修理懶叫」、你依法來啦等語,堪認當時告訴人透過對講機要求被告讓其偕同日昇防漏工程行老闆陳正文進入屋內抓漏修繕,經被告以告訴人未攜帶相關證件資料予以拒絕,並在該對話過程中向告訴人稱「安吶,狗幹到喔」、「你是啥小」、「修理懶叫」等語無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狂按電鈴之際,其正在廚房不便接聽講機,遂在廚房口出「安吶,狗幹到喔」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告訴人至1樓使用對講機與其對談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此與證人黃志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其住處樓下,於對講機對話中罵其系爭言詞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225至226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出言「安吶,狗幹到喔」,足見被告確係透過對講機向告訴人為此陳述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固無被告向告訴人稱「安吶,狗幹到喔」一詞,惟據證人黃志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樓之後,其先按電鈴,跟許先生聊一聊之後,許先生不讓其上去,所以其才決定要錄影,所以前面可能有一小段對話沒有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係先按1樓電鈴,與被告透過對講機進行部分對話後,方開始錄影,故未錄到被告透過對講機向告訴人稱「安吶,狗幹到喔」一詞,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㈢、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固有在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之對話中,向告訴人陳稱系爭言詞。惟姑且不論系爭言詞是否屬貶損他人人格之侮辱言詞,倘若被告並非在公然之狀態下對告訴人陳稱系爭言詞,或其主觀上並無「公然」為侮辱之犯意,均不足以成立公然侮辱罪。經查:
⑴本件事發當日乃告訴人先偕同防漏公司老闆陳正文至被告上
址公寓3樓住處門外,向被告表示欲進入屋內抓漏修繕,經被告拒絕後,告訴人始至上址公寓1樓大門外,按壓被告住處電鈴後,透過對講機與被告對話乙情,已如前述,顯示被告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對話而為系爭言詞之際,乃身處其位於上址公寓3樓之私人住宅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⑵且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透過對講機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透過對講機為系爭言詞之時,客觀上僅與告訴人一人對話,並無同時與第三人對話或向第三人陳述之情形,又被告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均使用第一、二人稱指涉自己與告訴人,顯示被告當時主觀上亦僅在與告訴人一人對話,尚無將其所言傳達給第三人知悉之意思。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透過對講機對話,主觀上亦僅欲將其所述傳達給與其對話之特定人,並無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共同聽聞之意。
⑶至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鵬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講機聲音真
的很大聲,而且被告從樓上這麼大聲的往下講,這真的是太大聲了,被告的音量很大,從陽臺就可以傳下來,從陽臺罵下來的感覺,從3樓都可以聽到了,他講這3句時幾乎從陽臺那邊下來就可以聽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依其所述,被告在上址公寓3樓住處透過對講機說話音量之大,足以直接從該公寓3樓陽臺傳至1樓。惟據證人即日昇防漏工程行老闆陳正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要進入被告屋內查看漏水情形,但被告不讓其等進入,所以其等就離開至旁邊,他們接下來發生什麼事其就不知道了,其有看見黃先生(即告訴人)在按對講機,但他們講什麼,其就不知道了,其沒有很注意在聽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黃志鵬在按對講機和被告對話時,其在附近而已,就是證人席到告訴人席的距離,大約2公尺左右,有聽到他們在講話,但是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其能夠聽到被告的聲音,但是內容不曉得,就是一般透過對講機的聲音,因為其沒有很注意在聽,所以在沒有很注意的情況,不曉得他們在講什麼,其聽到被告從對講機傳出來的聲音而已,沒有聽到被告從樓上傳下來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可見被告透過對講機與告訴人對話時,陳正文在對講機附近距離約2公尺,陳正文所聽見被告透過對講機說話之聲音,係一般透過對講機之聲音,並未聽見被告直接從3樓傳至1樓之聲音,因其並未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故不知該內容為何等情,尚無告訴人所指被告透過對講機說話音量之大,足以直接從公寓3樓陽臺傳至1樓而清楚聽聞其內容之情形。再者,證人 王志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提出之錄影光碟係以手機放在對講機前面錄製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係直接在對講機前錄製其與被告之對話,並非與對講機已有相隔一定之距離,仍可錄製到被告之聲音,自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之音量足以直接從公寓3樓傳至1樓等情為真。
⑷據此,就被告透過對講機向告訴人為系爭言詞之際,被告所
在之處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說話音量觀之,被告並非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客觀上僅係與告訴人一人對話,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音量足以令在上址公寓1樓對講機附近或行經該處附近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清楚聽聞知悉其陳述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將其陳述內容傳達給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之意思。至於依證人陳正文所證,在該對講機附近或行經該處附近之人,雖或能聽見被告透過對講機說話之聲音,但若未仔細注意聽其內容,顯無法得知該陳述內容,更遑論係夾雜在該陳述內容之寥寥數字系爭言詞,因之,系爭言詞既非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輕易聽聞知悉,即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已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不符。
㈣、至被告雖請求向相關大學函詢系爭言詞之意涵,及檢察官聲請至現場勘驗該對講機之音量云云。惟本院認被告為系爭言詞時既非屬公然之狀態,且其主觀上應無在「公然」狀態下陳述系爭言詞之意思,即不成立公然侮辱罪,自無再調查系爭言詞是否有侮辱意涵之必要;另亦無至現場勘驗該對講機音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被告固有透過對講機向告訴人陳稱系爭言詞,惟尚難認被告為系爭言詞時,客觀上已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被告主觀上應無將系爭言詞傳達給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之意思存在,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