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怡禎 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怡禎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16,33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雖稱現受僱於溢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1,5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4,911元至26,598元間不等,平均每月25,755元,並與聲請人之投保勞保薪資24,000元大抵相符,應以此認定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必要生活費12,485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3,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本院審酌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另聲請人雖稱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惟其所提出之前開薪資單上,未有任何經法院扣薪之項目或記載,且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所指屬實,附此敘明。至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6,000元,惟聲請人
之母於98年8月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29,265元,且其10
3年及104年分別有所得108,569元及4,00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佐。是以,聲請人之母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此部分之扶養費,洵屬無據,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3歲,103、104年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學生卡及學費收費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
724)。又聲請人之實際支出扶養費為5,000元,亦有切結書可參,尚低於上開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後,僅餘6,307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為1,640,177元,經核閱債權人之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又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保全處分,惟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自無裁准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