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0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高凡晴 被告 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利息部分之聲明原為:「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擴張年利率為3.415%(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又起訴聲明第1、2項違約金部分之聲明原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8月17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上開違約金部分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2年6月14日清償完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33%,採浮動利率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4.9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依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請求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13日止,尚欠24萬9839元迄未清償,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另於94年2月22日借款220萬元,其中148萬元約定於112年1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並隨郵匯局利率機動調整,其中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0.25%,被告應就上開二者之差額支付實際利率,目前利率為年息3.41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同前依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請求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8月3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欠67萬3198元迄未清償,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貸款總約定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存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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