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9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949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000000
0、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施宇蕎 (原名 施銀秋 )於民國94年2月10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動用額度,准予最高動用額度新臺幣277,709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民國96年3月15日止,並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放款帳號00-00000),約定每月21日繳款,期間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若因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20%計收,並按契約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於民國95年1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