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2號聲請人 柯俊彥 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被告 王項玉
王岳鐘
洪郁程
賴健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丁○○、戊○○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8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6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7日委任黃永吉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雙方相處不睦,聲請人曾向鈞院家事庭聲請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因被告乙○○懷疑聲請人與案外人 江慧嬌 有染,且替聲請人投保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意外險,被告乙○○遂起殺人動機,於108年3、4月間,與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殺害聲請人,並雇請被告戊○○與案外人 蕭士宏 於108年4月4日駕車衝撞聲請人,聲請人雖即時閃避未有受傷,但其後經被告戊○○主動提交被告等共謀商議之錄音檔予聲請人察覺被告乙○○買兇殺人之計畫,被告等並均主動簽下自白書肯認錄音檔之內容,核被告等所為理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組織犯罪、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原偵查卷內已有相當之事證,足證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豈料,針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均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機關顯屬濫權,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俾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茲詳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重大違誤如後:㈠原不起訴處分認錄音檔之內容僅有被告乙○○、丁○○、戊○○等3人之討論,被告甲○○未必知情,且認被告等所商議之事縱使為買兇殺人,至多僅止於謀議,未及於預備犯。另採信被告戊○○、案外人蕭士宏之說法, 認渠 等於108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295巷口,並非企圖開車衝撞聲請人,而係因遭人圍堵,欲逃離現場云云。且認被告戊○○將錄音檔提供予聲請人,將使殺害聲請人之機會減少,並無殺人之念想。最後並以聲請人邀集另案被告 林聖諺 等人分別於108年4月4日、6日、7日強押被告等人至 俊音 有限公司(下稱俊音公司),使被告等於非自願情形下書寫自白書之行為,認聲請人之指訴與實情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㈡駁回再議處分則以聲請人所提出自白書均為聲請人邀集案外人林聖諺等人以妨害自由之手段,迫使被告等人於非自願情形下書寫,無足認定被告等確有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云云,卻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率爾認定被告等罪嫌不足,顯有違誤:⑴被告乙○○因有經濟狀況,自100年5月起至106年5月即陸續自聲請人所經營俊響有限公司、俊音公司之存款帳戶中,盜領款項周轉,仍難填補其資金缺口,後經被告乙○○思索,早年其與聲請人結婚後,曾由被告乙○○擔任要保人,為聲請人購買高額保險,據保險資料顯示,迄至121年,倘聲請人意外身故,受益人即被告乙○○可領取保險金高達3261萬3500元(交審證一),被告乙○○因而起心動念,與被告甲○○等人共謀殺害聲請人,以取得前開所述之高額保險理賠,此為被告乙○○殺害聲請人之動機。因被告乙○○、甲○○等2人私交甚密(按:恐有逾越正常男女情誼之嫌),並共同經營優特比有限公司,渠等遂與其餘被告丁○○等人商議策劃殺害聲請人,並由出資交付予被告戊○○,由其執行殺人計畫。⑵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被告某甲因挾警員某乙勸告帶所補領自行車牌照之恨,於途中等候,俟某乙行抵其前,自懷中取刀著手刺殺,經某乙呼喊,某丙奔到,始行他去,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殺害行為,縱因意外障礙未達到目的,亦應依殺人未遂犯處斷,不能論以預備殺人。」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參照。⑶經查,被告等商議由被告戊○○執行殺害聲請人之計畫後,被告戊○○雖與聲請人聯繫,稱其有被告乙○○等人謀議殺害聲請人之錄音檔,要將資料出售予聲請人,而與聲請人相約於108年4月4日至俊音公司詳談價碼等事宜,被告戊○○並自願就錄音檔內容詳實說明後,簽下自白書交予聲請人留存,以表其所述為真實,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聲請人夥同案外人林聖諺等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迫使被告等簽立自白書,認自白書之內容無足採信,惟聲請人取得被告戊○○主動提供之買兇殺人謀畫錄音檔之後,先與被告戊○○確認內容,由戊○○簽立自白書交代謀議過程,此情係於被告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據蕭士宏於108年5月17日警詢時證述於其開車離開時,被告戊○○更曾主動撥打電話表示現場並無狀況,可以開回去不用離開等語(見駁回再議處分第16頁第25至27行),可見被告戊○○於當場並無遭聲請人以強制力限制自由,益證被告戊○○於108年4月4日所簽立之自白書為其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見及此,逕自認定被告戊○○所簽立之自白書為遭人脅迫後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與實情顯有不符。⑷次查,聲請人經取得被告戊○○之自白書之後,察覺被告乙○○買兇殺人之計畫,因而以被告戊○○書寫自白書為依據,與被告丁○○、甲○○、乙○○等人一一核實,被告等人因有被告戊○○自白書存在,無法否認犯行,因而分別主動簽立自白書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實際上並未以妨害自由之方式脅迫被告等為無義務之事,且縱使聲請人確有實施妨害自由行為(僅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被告戊○○所提供之錄音檔為真,錄音內容所謀者為如何殺害聲請人,聲請人聽取錄音檔之後,再與被告等人核實,因而書寫符合錄音檔內容之自白書,亦難否認被告等確有謀議殺害聲請人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以聲請人及案外人林聖諺等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遭起訴為由,拒絕採信自白書、錄音檔之內容,實有未洽。⑸復查,駁回再議處分第17頁第3點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曾宥程 108年4月4日職務報告記載「告訴人丙○○疑似於18時22分從俊音公司出來,18時24分至現場查看」,認該時蕭士宏已駕車離開,聲請人才出現在現場,是聲請人指稱蕭士宏在全家超商看見聲請人,隨即駕車衝撞等情,顯有可疑云云。惟上開職務報告內容之用語為「疑似」,駁回再議處分亦稱蕭士宏是否有駕車衝撞聲請人是否真正,有待查證,但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就此情進行調查,僅憑職務報告之記載即認蕭士宏並未駕車衝撞聲請人,實難令聲請人折服,就蕭士宏是否有駕車衝撞聲請人乙情,攸關被告等謀議殺害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已進入著手階段,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詳查,此情有 賴鈞院 調查後始可確認,倘職務報告所載內容與實情有違,蕭士宏確實有駕車衝撞聲請人之行為,則益徵被告等之計畫已著手進行,雖聲請人即時閃避未有受傷,亦不能使被告等脫免殺人未遂之罪嫌。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其調查程序實有嚴重脫漏。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之事證,詳為調查或斟酌,率爾認定被告等罪嫌不足,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於審判程序中調查上開不利被告等之事證,以維護聲請人權利,並揭露被告等之犯行。㈢據上所陳,被告乙○○為求領取聲請人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夥同被告甲○○等人謀議由被告戊○○執行殺人計畫,均有被告等人所書寫自白書、被告戊○○所提供錄音檔可確信,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置若罔聞,不予採信,單以聲請人另案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旁置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而未詳予審究,顯有錯置聲請人地位之嫌,姑且不論聲請人是否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乙○○等人謀議殺害聲請人,被告戊○○並已出售錄音檔為邀約聲請人外出,再由蕭士宏駕車衝撞之行為,已可確信被告等人之殺人計畫已著手進行,聲請人於本案中確為被害人,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更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聲請人指述之事實予以斟酌,亦未詳予調查卷內證據,逕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遽為不起訴處分,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屬違法不當,懇請鈞院鑒察,准予交付審判,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是夫妻,雙方
相處不睦,聲請人以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為由,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04號裁定,禁止被告乙○○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因被告乙○○懷疑聲請人與俊音公司員工江慧嬌有染,並有替聲請人投保理賠金額數千萬元之意外險,被告乙○○遂起殺人動機,於108年3、4月間,與被告甲○○、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謀殺害聲請人,並雇請被告戊○○及蕭士宏(綽號 小金 ,未據告訴),於108年4月4日,開車衝撞聲請人。被告戊○○並於同年月1日中午,與蕭士宏至俊音公司以「賣資料」為由,宣稱握有被告乙○○計畫殺害聲請人之證據,向聲請人索討跑路費、茶水費,並出示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江慧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聲請人與證人江慧嬌共同出入之照片共3張取信聲請人。同年月3日,被告戊○○再至俊音公司索討金錢,雙方以8萬元成交,約定於同年月4日18時許,在俊音公司一手交錢一手交資料。是日被告戊○○搭乘證人蕭士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俊音公司附近,被告戊○○下車進入俊音公司,聲請人遂至俊音公司外之全家便利商店邀請證人蕭士宏一同下車至俊音公司討論,未料證人證人蕭士宏一見聲請人,竟然駕車衝撞聲請人,聲請人閃避後未受傷,證人蕭士宏竟再駕車衝撞多輛路邊車輛後逃逸。經聲請人詢問被告戊○○,被告戊○○即拿出被告乙○○買兇過程之談話錄音給聲請人聽,並請友人 謝展浩 前來擔保,且對證人蕭士宏所撞壞車輛無異議全額賠償,簽立和解書與自白書後離去。嗣後同年月6日,聲請人與被告丁○○、戊○○當場對質,被告丁○○坦認犯錯,並立下自白書,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被告甲○○依被告丁○○邀約,至被告丁○○所經營之公司對質,被告甲○○坦承負責把被告乙○○所交付55萬元交給被告丁○○,做為殺害聲請人之報酬,並立下自白書2份,被告丁○○坦承轉交20萬元給被告戊○○,被告戊○○坦承有收到20萬元之報酬。108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告乙○○、甲○○、丁○○3人主動到俊音公司,同日13時許,被告戊○○自行到來,其4人見無可推卸坦承部分犯行,同日14時許,被告乙○○親筆寫下自白書,並由甲○○、丁○○、戊○○自願當見證人。
因認被告 玉項玉 、甲○○、丁○○、戊○○等人,同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組織犯罪、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經查:被告戊○○提供給聲請人之錄音檔案,為被告乙○○、丁○○、戊○○3人之討論過程,並無被告甲○○之參與,被告丁○○與被告戊○○計劃做一件事,由被告丁○○代表被告乙○○,被告戊○○代表要去做該事的人,為了避免嫌疑,被告戊○○不會自己下手做,而是找人做,做完給錢,且被告戊○○已事先拿了15,還有85,事情處理好後續還有一條100的,被告戊○○要求先給錢,因為做的人先拿到錢,才方便「坐桶子」(疑似偷渡之俗語),而被告丁○○則要求先做完再給錢,雙方不斷進行討論,雙方因為缺乏「保證」之機制,一直無法達成辦理該事之順序及共識,被告乙○○加入商談後,被告戊○○也提到其與「董」做,一定做不了,最後一定拖到被告乙○○,而被告乙○○則不甚贊同,且稱保險的東西不是其等所想的這樣,判賠多少是其不清楚的東西,是其不能去掌控的東西,保險的錢如果其全部拿出來,其就上面到谷底,其會怕,被告戊○○叫其拿這麼多,其沒有那麼多東西,也沒有(指現在沒錢),最後稱是確定一定倒,隨後離開,被告戊○○、丁○○則繼續討論,被告丁○○且向被告戊○○稱其等2人來處理就好,且為了切割,被告戊○○先搬出被告丁○○原先提供的住處,並要求被告丁○○少連絡,且稱要處理一件事情,有跟蹤聲請人,聲請人似乎有查覺,被告乙○○有請徵信社跟縱、調查聲請人,被告甲○○對於其等計畫之事完全不知道等情,有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稽。依上開錄音及譯文,並未提到要製造假車禍殺死告訴人,且謀議之雙方主要為被告丁○○、戊○○,被告甲○○未參與,也未必知情,而被告乙○○則態度模擬兩可,猶豫不決,尚未下終局決定,最後被告丁○○向被告戊○○稱由其2人處理即可,是雙方僅止於謀議,對於先給錢或先辦事,雙方意見不一,亦尚無定論,也未提到使用何種方式來完成這件事,也未提到是何人要來執行這件事,要執行這件事的人是否已經找好等等,均付之闕如。可證被告丁○○、乙○○、戊○○就聲請人所稱之「買兇殺人」部分,即使為真至多僅只於謀議,尚未及預備。被告戊○○是在108年3月底,做了上開錄音,被告乙○○、丁○○並不知道被告戊○○有錄音,業據被告乙○○、丁○○供述在卷,被告戊○○在錄完音後,即迫切的在108年4月1日前往俊音公司找聲請人,以手勢表示此項資訊要賣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戊○○之供述、聲請人之指訴相符,有甚高之可信性。則被告戊○○積極的向被告丁○○、乙○○錄音,極有可能是為了向聲請人出售此訊息而預先以言語引領、誘導被告乙○○、丁○○為上開之說詞,況上開言談內容僅及於疑似殺人之謀議,而無具體實施之內容,依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處罰,僅及於既遂犯、未遂犯及預備犯,並無殺人謀議之處罰。而所謂之預備犯,係指已完成謀議或決計殺人後,進行預備之前置準備工作而言,如買刀、進入伏擊圈而尚未出手之際等等,是本件被告等人即使有聲請人所指之為了保險金而「殺人」之意思,因僅止於謀議,非為刑法處罰之對象。
2.聲請人指稱被告戊○○及證人蕭士宏是在108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295巷口,企圖開車衝撞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一情,惟此部分業經當時駕車之證人蕭士宏否認,被告戊○○自行進入俊音公司後,被告戊○○的自小客車換證人蕭士宏開,停於該公司前全家便利商店路口,過5分鐘,突被數部自小客車圍住,很兇的要其下車,其趕緊以前、後衝撞的方式逃離現場,對方的車還一直追其,並無告訴人所稱之由其開車衝撞殺人之情,業據證人蕭士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況被告戊○○為了將上開訊息出售給聲請人10萬元,事先安排好數則被告丁○○、乙○○與其之對話錄音,於108年4月1日即已前往俊音公司,向聲請人要求10萬元,同年月4月4日18時許,且因為證人蕭士宏在駕車脫離現場之同時,留在俊音公司之被告戊○○就證人蕭士宏逃離時撞擊圍堵之人車輛,其賠償也由被告戊○○負擔,核被告戊○○、聲請人之陳述相符,且有上開被告戊○○之錄音檔及譯文、聲請人之錄音及譯文、證人謝展浩之車禍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既然被告戊○○已決心出售上開訊息給聲請人,依常理,豈再有殺人之心?如果隱匿不與聲請人接觸,也不告知聲請人有人買兇殺其之意,要殺掉聲請人機率豈非最高?是聲請人之指訴,與證據所顯示之事實,顯有不符。況依上開被告戊○○、丁○○、乙○○等人之對話內容,都還沒有找到與其等無涉而可下手之人,雙方就金錢的給付方式也還未達成協議,豈有進行殺人之理。況被告戊○○、證人蕭士宏是背著被告乙○○、丁○○、甲○○等人前往找聲請人,並未使其餘被告等人知情,被告戊○○企圖自聲請人、被告丁○○等人雙邊都拿錢,以達到自己之最大利益,被告丁○○、乙○○、甲○○也無從知道被告戊○○之舉動,也沒有交待被告戊○○於當日下手。又本件聲請人是糾集另案被告林聖諺、 鐘聖富 、謝展浩、 陳子帆陳豐儀程鴻運廖士豪 等人,以引誘、脅迫、強制等手段,分別在108年4月4日、6日、7日,分別強押被告乙○○、丁○○、甲○○、戊○○等人至俊音公司,並以強暴手段迫使本案被告等人在非自願之情形下寫下自白書,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030、34609號、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起訴書、被告丁○○、乙○○、甲○○等人之自白書、被告甲○○之借款憑證及匯款資料、被告乙○○偵查中補陳之說明等在卷可稽。亦核與被告乙○○、丁○○、甲○○、戊○○等人之上開辯解相符,聲請人之指訴尚難謂與證據及事實吻合。綜上所述,亦顯難認為被告等人具殺人未遂之犯意或客觀行為,其等也沒有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之嫌,被告乙○○亦無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嫌,自須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等犯嫌均有未足等語。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據理由固再指稱:
1.被告乙○○等人確實是出於自由意思簽立自白書,原不起訴並未調取另案聲請人被訴恐嚇危害罪等刑事卷宗,以明白被告乙○○等確實是出於自由意思簽立自白書,原偵查容未完備,請求發回續行偵查。_
2.原偵查漏未勘驗告證4光碟以明白被告間討論犯罪之過程以及被告乙○○等確實是出於自由意思簽立自白書,原偵查容未完備,請求發回續行偵查。
3.被告乙○○確實有拍攝告證3之照片作為殺手辨認殺害聲請人之用(提供方式可能係由被告乙○○提供被告甲○○或丁○○再轉提供給被告戊○○,或被告乙○○直接提供給被告戊○○,目的係供辨認聲請人之車輛,被告乙○○懷疑聲請人有外遇亦是乙○○殺害聲請人之動機之一),告證3之照片上有被告乙○○之親筆簽名及捺印,被告乙○○於偵查時上次庭期接受訊問時就此部分回答顯有避重就輕,迴避何以被告戊○○持有告證3之相片,如非提供殺手即被告戊○○辨識殺害聲請人,被告戊○○何以會看過告證3之照片?
4.被告乙○○確實有殺害聲請之犯罪動機,殺人動機如下:⑴被告乙○○有為聲請人投保多項意外險,聲請人如果意外死亡,理賠金額高達32,613,500元。
⑵被告乙○○及甲○○過從甚密:被告乙○○於兩造糾紛前於106年7
月9日就突然離家出走,聲請人有通報失蹤人口,被告甲○○前為俊響公司之員工後來離職,此後被告乙○○與甲○○過從甚密,聲請人之友人多次看到兩人出雙入對,如聲請人死亡,則被告乙○○即可與被告甲○○雙宿雙棲。
⑶兩造目前多起訴訟,被告乙○○確實可以殺害聲請人一舉數得。
5.自白書等文件是被告乙○○等人出於自由意思所簽立:⑴被告乙○○對聲請人家暴(本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28號駁回被
告乙○○抗告確定),被告乙○○毀損聲請人物品(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407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侵占俊音公司及俊響音響有限公司高達1,700萬元(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669號謙股偵查中),被告乙○○恐再被追究犯行,又貪圖聲請人意外險數千萬之保險理賠,遂與被告甲○○與丁○○共謀殺害聲請人,被告乙○○、甲○○與丁○○雇請被告戊○○及證人蕭士宏執行殺人計晝。
⑵聲請人知悉被告乙○○等殺人犯行後方請求證人林聖諺協助自
保,苟聲請人及證人林聖諺等人108年4月6日23時許及7日凌晨有任何對被告丁○○及甲○○等人恐嚇脅迫之事(假設語氣,聲請人及林聖諺等人無任何恐嚇或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乙○○、丁○○及甲○○豈還會再自行於108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到俊音音響有限公司?被告乙○○、丁○○及甲○○大可報警、糾眾前往或自行蒐證, 然渠 等均無,反而是聲請人等人為了確保被告乙○○等人所簽立自白書係出於自由意識,聲請人等人還錄影並提出於本件告訴被告乙○○等殺人未遂犯罪中使用,自白書等是被告乙○○等出於自由意識所簽立。
⑶聲請人在知悉被告乙○○籌畫殺人犯罪後為求自保有向烏日分
局及犁份派出所報案,員警均無實際作為,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出殺人告訴後,也尚未盼得保護,聲請人實在委曲跟無奈,被告乙○○等人會自願簽立自白書係因為聲請人掌有乙○○籌畫殺人之對話錄音,並由林聖諺撥放後,被告乙○○等人見大勢已去,渠等意圖僥倖,希冀部分坦承避重就輕換取聲請人原諒渠等才出於自由意思簽立,聲請人及林聖諺等人並無任何恐嚇危安行為。自白書等文件是被告乙○○等人出於自由意識所簽立。
⑷108年4月7日上午10點40分許,被告乙○○、甲○○、丁○○等3人
主動到俊音公司,其後被告乙○○直接開啟視聽室後,被告乙○○帶領甲○○、丁○○進入視聽室,隨後被告乙○○、甲○○、丁○○3人即坐在神明前的會議桌開始討論,13點許被告戊○○自行到來,4人見無可推卸終於坦承部分犯行(錄影檔案於光碟資料夾「108年04月07日乙○○等坦承犯行寫自白書過程」中),14點許由被告乙○○親筆寫下自白書一份,自白書背後由被告甲○○、丁○○、戊○○並自願當見證人。其後被告乙○○朗讀自白書,聲請人方面並有錄影,以確認被告乙○○等人係出於自由意思下簽立自白書(錄影檔案於光碟資料夾「108年04月07日乙○○等坦承犯行寫自白書過程」中)。
6.被告戊○○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雖無明確表示買凶殺人,然據被告戊○○所證,確有此一情節。誠如偵辦毒品買賣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買賣毒品雙方所為之對話內容,根本不會提及毒品買賣,多係依毒品買方之證述,方知確實為毒品買賣。同理可知,本件被告等所謀議之買凶殺人,屬刑法上殺人罪,其刑度至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對話內容自然隱匿不明,要屬常情,故光依錄音檔內容,論斷無買凶殺人情事,而將被告戊○○證述略不斟酌,當有不完備之失。
7.至於108年4月4日18時許,就無著手殺害聲請人未遂之事,被告戊○○與證人蕭士宏,是否已有謀議,由被告戊○○假意出售資訊為由,誘使聲請人出門,而由證人蕭士宏實施殺人犯行,即製造假車禍,亦有可能。按依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定,系爭錄音檔內容,根本無從認定有買凶殺人情事,聲請人不會花費金錢購入。更況且,被告戊○○坦承已收20萬元前金,事成之後還有數百萬元報酬,所謂10萬元情報費,無非為取信聲請人之手段而已。況且,證人蕭士宏之衝撞他人車輛乙節,亟有可能為事敗之後,急於逃離現場所致。如當時係真為販賣資訊至聲請人處,證人蕭士宏自可大方下車,何必急於逃離現場?因此,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實有違常理。
8.被告等人所為之自白書,其內容是否屬實,不應光依他案檢察官所認係依不法手段取得,即推斷其內容不實。按常有處理債務時,即便以不法手段要求債務人簽下憑證,但該債務確實存在,僅因處理手段不法,而須處罰。所以,原檢察官僅憑他案檢察官所為起訴處分,即下定論,認為自白書內容上虛偽不實,如此稍嫌速斷,亦有不當。
9.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自屬不當,為此,請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原機關,另行偵查,以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紀等語。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緣丙○○及乙○○夫妻婚姻不諧,彼此間涉訟多起,而戊○○因身為乙○○之友人丁○○公司之員工,得知上情,認有從中操弄以漁利之空間,遂尋機側錄其與乙○○、丁○○之對話內容後,先於108年4月1日13時30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偕同不知情之蕭士宏(綽號「小金」)、前往丙○○經營之俊音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俊音公司),向丙○○聲稱其握有乙○○及其合夥人甲○○、友人丁○○意圖殺害丙○○之錄音檔,並向丙○○索取跑路費及茶水費,丙○○因存疑而當下並未答應。戊○○再於同年月3日單獨前往俊音公司拜訪丙○○,並開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丙○○兜售錄音檔,丙○○半信半疑之下,遂與戊○○約定翌日(4月)在俊音公司進行交易,因而為如下之犯行:㈠於108年4月4日18時許,戊○○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蕭士宏前往俊音公司附近之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戊○○先進入俊音公司內,向丙○○聲稱乙○○僱用之殺手『小金』駕駛甲車埋伏在俊音公司外,並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蕭士宏將甲車駛至俊音公司,丙○○遂與其公司員工陳子帆、陳豐儀、鐘聖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日1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陳子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併排停在甲車左側,鐘聖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斜插在甲車前方,陳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停擋在甲車後方,足以妨害蕭士宏駕車通行之權利。鐘聖富隨即下稱對蕭士宏厲聲喝罵:『幹你娘機歪,你很嗆嗎?』並動手欲開甲車車門,丙○○亦自俊音公司走出至甲車旁,蕭士宏驚嚇之餘,遂駕駛甲車前後衝撞乙、丙、丁車,並波及到丙○○之員工 黃士修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後,從車縫中逃離現場。陳子帆及陳豐儀雖分別駕駛乙、丙車尾追,惟並未追上。蕭士宏隨後將甲車停放在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路旁某處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載其回雲林。至戊○○則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友人謝展浩至俊音公司協調後,簽立車禍和解書,允諾賠償乙丙丁戊車之車損;及書立自白書,內容為:『丁○○、乙○○、甲○○委託本人戊○○對 柯董 (即丙○○)處理違背良心之事,本人良心不安向柯董告知此事。此事為謀財害命之事,本人絕不做。』予丙○○,丙○○因此深信丁○○、乙○○、甲○○確有委託戊○○欲將之殺害之事。㈡林聖諺、丙○○、鐘聖富、戊○○、陳子帆、程鴻運、謝展浩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展浩於108年4月6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佯稱要談論網路機上盒推廣之事,丁○○不疑有他,遂於同日20時許前往謝展浩之『DEERZONE嚴選』直播工作室(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丁○○甫進門,事先埋伏在外之林聖諺、鐘聖富、戊○○、陳子帆、程鴻運旋即尾隨進入並將鐵門關上,鐘聖富強行取走丁○○隨身之包包及行動電話後,林聖諺指示戊○○播放錄音檔予丁○○聆聽並問丁○○:『是不是你叫戊○○做的?』而丙○○搭乘廖士豪(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聯絡)駕駛之汽車隨後到場。因丁○○全盤否認引發丙○○等人之不滿,丙○○即對丁○○恫稱:『你們這幾個主謀,一個一個都給我交待出來,不然不放過你們。』謝展浩恫稱:『今天這是我的地方,你做這種事讓我怎們對他們交待。』陳子帆及程鴻運亦分持棍棒及電擊棒在旁做勢恫嚇,使丁○○心生畏懼。林聖諺則在旁扮白臉稱:『我們不是要針對你,是要針對你後面的主謀,你好好配合就好了。』並示意丙○○搭乘廖士豪駕駛之汽車先行離去。鐘聖富亦扮白臉稱:『你不要報警,好好配合就好。』然後程鴻運拿出紙張,逼迫丁○○寫下自白書,其內容略以:『乙○○委託其處理柯董,事成後要投資丁○○公司1200萬元。某日甲○○拿55萬元給丁○○,丁○○再拿20萬元給戊○○跟蹤柯董....丁○○承認為了利益謀財害命』,以此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待丁○○將自白書寫完,鐘聖富再逼迫丁○○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稱要討論光纖網路之事。然後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鐘聖富坐於副駕駛座押車,林聖諺、陳子帆、程鴻運及戊○○分乘二車在後尾隨,於同日約23時許前往甲○○及乙○○合夥經營之優特比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優特比公司)。㈢林聖諺、丙○○、鐘聖富、戊○○、陳子帆、程鴻運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6日23時50分許,甲○○搭乘其姪子 余啟正 駕駛之汽車到達優特比公司後,陳子帆旋即強行取走甲○○及余啟正之行動電話,林聖諺並逼迫甲○○寫下自白書,其內容略以:『乙○○有跟 洪董 (即丁○○)講要找人撞她老公柯先生以詐領保險金....乙○○有交給甲○○55萬元,甲○○再拿20萬元給戊○○用來跟蹤柯董…甲○○有跟丁○○拿20萬元要處理柯董。』此時程鴻運則在旁出聲恫嚇,並將甲○○所書寫之自白書草稿交給林聖諺過目,倘林聖諺不滿意其內容即撕掉喝令甲○○重寫。待林聖諺首肯甲○○所書寫之自白書內容後,林聖諺再喝令甲○○、丁○○及戊○○站在一起,由甲○○朗讀自白書,陳子帆拿手機在旁錄影。過程中丙○○與陳豐儀(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廖士豪(此部分之犯行無犯意聯絡)共乘一車到場查看狀況,丙○○並對甲○○恫稱:『你要死了你』,使甲○○心生畏懼。林聖諺最後迫令丁○○及甲○○一定要找乙○○出面到俊音公司解決,林聖諺、丙○○、鐘聖富、戊○○、陳子帆、程鴻運及陳豐儀方於翌日(7日)2時許離去,丁○○及甲○○至此始重獲自由。丁○○及甲○○稍後於108年4月7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乙○○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志同宮』討論後,相約於同日11時許前往俊音公司與 村俊彥 談判。㈣林聖諺、丙○○、鐘聖富、戊○○、陳子帆、程鴻運、廖士豪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乙○○之部分)、恐嚇(丁○○及甲○○之部分)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當乙○○、丁○○及甲○○於108年4月7日11時許到達俊音公司時,林聖諺指示鐘聖富先帶丁○○及甲○○到一旁,逼迫其等交出隨身包包、手機,及脫衣檢查有無攜帶錄音設備後再帶返俊音公司辦公室,丙○○則對乙○○恫稱:『趕快招認,不然我跟黑道很熟。』廖士豪則對乙○○恫稱:『做人要有誠意,我是不會打女人啦,不過該寫的還是要寫,妳寫完才能走,讓我們好做事。』並對乙○○展露刺青;陳子帆對乙○○恫稱:『趕快把自白書寫一寫,沒關係我有時間可以等妳,要寫到我滿意妳才能走。』使乙○○心生畏懼,遂被逼寫下自白書及切結書,自白書內容略以:『乙○○跟丙○○婚姻關係不好,想用車禍方式處理....過了幾天洪董跟甲○○借了55萬元,拿了20萬元給戊○○....有一天戊○○、洪董和乙○○談到車手要200萬才願意做,要再拿85萬元後來戊○○電話告知乙○○已經撞了4台車,需要錢跑路。戊○○撞的4台車車損均由乙○○承擔,乙○○以後也不會再到公司…』;切結書內容略以『乙○○要退出公司股份,並寫退股同意書.....子女監護權均歸丙○○....公司營運損失及借貸總計3000餘萬元之損失,由乙○○於30日內負責賠償。』此時程鴻運亦在旁出聲恫嚇,並將乙○○所書寫之自白書及切結書草稿交給林聖諺過目,倘林聖諺不滿意其內容即撕掉喝令乙○○重寫。
待林聖諺首肯乙○○所書寫之自白書及切結書內容後,林聖諺再喝令乙○○、甲○○、丁○○及戊○○在其上簽名、捺指印,隨後站在一起,由乙○○朗讀自白書,陳子帆拿手機在旁錄影。然後林聖諺對乙○○表示丙○○向其借款800萬元,俊音公司現在是他的,要乙○○此後不要再到俊音公司,方於同日13時許任乙○○、丁○○及甲○○離去,乙○○、丁○○及甲○○至此始重獲自由。㈤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108年9月30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拘提林聖諺到案,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及鋁製球棒1支;及同時在俊音公司拘提丙○○到案,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及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拘提謝展浩到案;及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拘提陳子帆到案;及於翌日(10月1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陳豐儀到案;及於108年12月4日19時18分在本署偵查庭外拘提戊○○到案。並提訊程鴻運、廖士豪,及傳喚鐘聖富到案說明,而悉上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另案被告丙○○、陳子帆、陳豐儀、鐘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等4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核另案被告林聖諺、丙○○、鐘聖富、賴健民、陳子帆、程鴻運、謝展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核另案被告林聖諺、丙○○、鐘聖富、戊○○、陳子帆、程鴻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核另案被告林聖諺、丙○○、鐘聖富、戊○○、陳子帆、程鴻運、廖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另案被告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於109年2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8030號及34609號、109年度偵字第118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9頁)。
2.⑴證人蕭士宏於108年5月17日警詢時證述:「( 承上 ,於何時
?與何人前往?如何前往?)於108年4月4日18時左右。與戊○○前往。戊○○開他的銀色 雅哥 自小客車載我前往的。」「(達後情形如何?)到達該『俊音有限公司』後,戊○○自行進入,戊○○的銀色亞哥自小客車則換我開,我停於公司前全家便利商店路口,戊○○進約5分鐘,我在駕駛座上,突然有1部車斜擋我的車頭,另1部車車身與我車平行、另1部車車頭抵住我的車尾,然後與我車平行的車,坐在副駕駛座上的人下車,很兇的要開啟我的車門並稱給我下車,還一直罵幹你娘雞歪,你很嗆嗎?我見狀後,趕緊以前、後衝撞的方式衝開對方的車陣逃離現場,我逃離現場時對方的的1部白色車子還一直追我,在我開車逃離中戊○○有打電話給我,說沒有什麼事,叫我開回去,我回他怎麼可能沒有事,所以我就掛戊○○電話不理他」、「(現警方提示乙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有編號1至編號50之人相片供你指認【你要指認之人並不一定在紀錄表?】,紀錄表內有你認識之人嗎?)編號1為丁○○之友人,叫小 鐘哥 、編號4為丁○○、編號20為戊○○、編號23為戊○○之友人,叫 小林 、編號25為夾車現場要開啟我車門之人、編號26為我本人。」「(現警方調閱相關資料,你所指認之編號1小鐘哥為甲○○55.2.20、Z000000000、編號4為丁○○59.1.1、Z000000000、編號5為丙○○55.7.11、Z000000000、編號20為戊○○67.7.12、Z000000000、編號23為定謝展浩62.1.19、Z000000000、編號25為鐘聖富71.6.30、Z000000000,上述資料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33至37頁)。
⑵依警方調閱108年4月4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戊○○於18:13:31(照片左上角時間,下同)進入俊音公司後,證人蕭士宏駕駛之雅哥自小客車於18:13:56停在全家超商對面路旁;18:18:06至18:21:57雅哥自小客車倒退發生碰撞時,雅哥自小客車左邊有1部自小客車車身與其車平行、另1部自小客車車頭抵住其車車尾;18:22:04至18:22:25雅哥自小客車往前駕駛逃逸,ARH-8982號及ACE-8398號自小客車往前追(見警卷第75至84頁)。
⑶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曾宥程108年8
月14日職務報告㈢記載:「復調閱監視器發現告訴人丙○○疑似於18時22分從俊音公司出來,18時24分至現場查看等情。
」有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21頁,警卷第87頁)。
⑷是依證人蕭士宏證述、108年4月4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偵查佐曾宥程108年8月14日職務報告,聲請人係證人蕭士宏駕車逃離現場之後,才出現在現場,因此,聲請人指訴證人蕭士宏於108年4月4日18時許,在全家超商看見聲請人,即駕車衝撞聲請人等語,是否真正,顯有可疑。
3.證人謝展浩於108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警方調查被害人丁○○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於108年4月6日19時許,遭你以代理商品為由,誘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謝展浩工作地點】,在進入該處所後,林聖諺帶領鐘聖富、廖士豪、陳子帆、程鴻運等人進入屋內控制其行動自由,強行取走所攜帶之包包並強逼簽立自白書後,你再進入該處所毆打被害人丁○○,你如何解釋?)是丁○○約我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我網路直播的地點)要商討電視機機上盒商品拍賣事宜。討論中有五個人進入與丁○○爭吵,並質問我是否與丁○○串通好的等言詞,後來該五人又帶一名戊○○進來跟丁○○質詢,後來該五人要丁○○寫自白書。」「(現警方提示指認照片供你指認,被指認人不一定在照片中,你是否能指認出編號係上述到你網路直播的地點之五人?)表內編號3、5、6、16、20就是進入我網路直播的地點之五人。」「(經你所指認照片編號3、5、6、16、20分別為丙○○、 吳欉益 、陳子帆、戊○○、鐘聖富與你有無糾紛或仇恨?)編號5不像改為編號1號其他丙○○、陳子帆、戊○○、鐘聖富與我均無糾紛或仇恨。
」「(你指認編號1號為林聖諺與你有無糾紛或仇恨?)與我均無糾紛或仇恨。」「(承上,林聖諺等人係以何方式逼迫被害人丁○○簽立自白書?是何人強行取走被害人丁○○之包包?)以言語逼迫丁○○簽立自白書,當時戊○○在旁說洪董你跟我的事情他們多知道。」等語(見他卷第208頁第13至35列)。是依證人謝展浩所述,被告丁○○書立之自白書係林聖諺、丙○○、陳子帆、戊○○、鐘聖富等人以言語逼迫丁○○所簽立。
4.被告乙○○於108年12月4日偵查中供述:「(你提供的是什麼?)庭呈手寫稿1張,這是丁○○寫好叫我抄的,這字跡是丁○○的,他寫好讓我抄的。」等語,檢察官即詢問丁○○:「(【提示手寫稿】這是否你寫的?)是。」等語,檢察官當庭諭知丁○○(在該手寫稿)寫上「這是本人字跡無誤」,並壓上今日日期、簽名(見偵卷第54頁第18至24列)。並有手寫稿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乙○○書立之自白書是否真正,亦顯有可疑。
5.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此之補強證據,在複數共犯之間即使其中一名被告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仍不得以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補強證據係採信自白證據證明力之法定要件,自須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亦即,補強證據本身應證明所補強之相關自白內容,客觀上已達不致虛偽之程度,足以保障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如所補強者,尚非事實之全部,則須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五個階段,所謂「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所謂預備,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依被告戊○○提供予聲請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場之人為被告丁○○與戊○○等2人或被告丁○○、戊○○與乙○○等3人,被告甲○○均未在場,是被告甲○○對其等所談論之事,未必知情。又被告戊○○是在108年3月底錄完音後,即迫切地於108年4月1日前往俊音公司找聲請人,並以手勢表示此項資訊要以10萬元出售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且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應屬可信。則被告戊○○積極地對被告丁○○、乙○○進行錄音之目的,極可能是為了向聲請人出售此訊息而預先以言語引領、誘導被告乙○○、丁○○為上開之說詞,故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由上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丁○○與被告戊○○計劃做一件事,為了避嫌,被告戊○○會另覓他人為之,完事後再給錢,且被告戊○○已事先拿了15,還有85,事情處理好後續還有一條100的,被告戊○○要求先給錢,而被告丁○○則要求先做完再給錢,雙方不斷進行討論,然一直無法達成辦理該事之順序及共識;被告乙○○加入商談後,其就被告戊○○要求之金額亦一直無法予以肯認,最後稱「我再跟妳說」後,隨即離開,並未下終局決定,是由上開錄音譯文,顯可見雙方僅止於謀議,對於先給錢或先辦事,雙方意見不一,尚無定論,復未明確提及所辦何事,亦未提及使用何種方式來完成這件事,及由何人要來執行這件事、要執行這件事的人是否已經找好等等,均付之闕如。另觀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被告丁○○、乙○○之自白書,被告丁○○之自白書內容載稱:
「……三個人在我公司,說不要做了,這件事後我就以為沒有了」;被告乙○○部分則載稱:「最後一次談話中乙○○告知,車手要的金額,乙○○無法支付,而且保險金是多少,乙○○也不知道,因為無法支付金額,當下告知,那就不要做了」,是以被告丁○○、乙○○之認知,其等最後商討之結果,並無打算繼續完成「買兇殺人」之計畫甚顯。綜上可證,被告丁○○、乙○○、戊○○就聲請人所稱之「買兇殺人」部分,即使為真,至多亦僅止於謀議,上開言談內容既僅有疑似殺人之謀議,而無具體實施之內容,依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處罰,僅及於既遂犯、未遂犯及預備犯,並無殺人謀議之處罰,而所謂之預備犯,依上開實務見解,係指已完成謀議或決計殺人後,進行預備之前置準備工作而言,故本案被告等人即使有聲請人所指之為了保險金而「殺人」之意思,因僅止於謀議,非為刑法處罰之對象。
5.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戊○○及證人蕭士宏是於108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295巷口,企圖開車衝撞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一情,惟此部分業經當時駕車之證人蕭士宏否認,依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日係被告戊○○自行進入俊音公司後,換證人蕭士宏駕駛被告戊○○之自用小客車,停於該公司前全家便利商店路口,過5分鐘,突被數部自小客車圍住,很兇的要證人蕭士宏下車,證人蕭士宏趕緊以前、後衝撞的方式逃離現場,對方的車還一直追,並無聲請人所稱之由證人蕭士宏開車衝撞殺人之情。況當天既係被告戊○○為了將上開訊息以1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且於108年4月1日即已先前往俊音公司,向聲請人要求10萬元,再約定於同年月4月4日18時許前往取款,當天被告戊○○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蕭士宏前往之事實。依常理而言,如被告戊○○與證人蕭士宏預計於當天實施殺人計畫,豈有可能事先告知聲請人,並公然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與聲請人接觸,甚至衝撞聲請人?是聲請人之指訴,除與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亦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6.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再行調查證人蕭士宏是否有於108年4月4日駕車衝撞聲請人,不能僅憑卷內之職務報告逕予認定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上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僅得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加以判斷,而無從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另行蒐查證據,是聲請人雖泛稱本案偵查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惟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卷內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7.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告戊○○自白之真實性,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殺人未遂或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乙○○亦無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嫌之餘地,自無從單憑聲請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殺人未遂等罪嫌。從而,卷內既存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殺人未遂或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乙○○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自難令被告等人負上開罪責。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
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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