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17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租賃關係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18號判決命抗告人遷讓房屋,並為假執行宣告,相對人即持該判決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同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事件繫屬中,且另抗告人於系爭房屋周邊土地栽種大量水密桃、甜桃、高麗菜等農作物,收成旺季已到,倘為假執行,將致抗告人重大損失,是相對人所為之假執行自有不當,抗告人自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1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規定,聲請該訴訟事件第二審法院就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但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依前開判決假執行宣告所為強制執行,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