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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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 許文顯 被上訴人 張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因工作關係不能到庭,聲請變更期日審理,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核其是否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且縱使被上訴人無法到庭,其並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訴訟,是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所為變更期日之聲請,難認為正當,自不應准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並未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因投資之事,於民國101年1月3日晚
間,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兩造在上址門口外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被上訴人恫稱:「要不然要怎麼樣用,要剁腳筋是嗎?」、「剁腳筋喔!我真的會給你剁腳筋喔!」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雙方不斷發生口角爭執,於過程中,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之言詞,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一拳,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及右顴骨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而上訴人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業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5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補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無不當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兩造原為同學兼好友,被上訴人斯時開設法律事務所,頗為
被告信賴,被上訴人於96年間極力邀請上訴人入股投資訴外人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丁公司),並夥同奧斯丁公司負責人說服上訴人投入共計4,300,000元,後來,奧斯丁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發現上開投資金額竟進入被上訴人口袋,上訴人深為訝異,始知遭詐騙,便找被上訴人問清楚,被上訴人承認上情並承諾如奧斯丁公司倒閉,願連本帶息返還上訴人所投入金額,並稱公司不會倒等語,豈知奧斯丁公司於99年4月間倒閉,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已承諾返還,乃向其催討債務,然被上訴人屢屢藉詞拖延還款,上訴人為此多次上門請求被上訴人解決債務。詎上訴人為上開債務一事,於101年1月3日晚間找被上訴人商討債務之解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因不甘勞力所得平白失去,甚且進入被上訴人口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受國家適當處罰(如鈞院101年度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坦承面對應負之刑事責任。又上訴人曾於鈞院101年度易字第341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請求鈞院定期調解,上訴人於刑事調解期日準時到場,被上訴人卻未到場,之後上訴人亦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求為協商,被上訴人均避不見面。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將於103年1月2日時效完成之際,於102年12月27日遞狀為本件慰撫金之請求,卻對上訴人屢次上門求為協商,均置之不理,反恃其法律專業知能,利用訴訟對付上訴人,浪費訴訟資源。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慰撫金之請求,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
㈡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縱以言詞恐嚇及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已受刑事判決之處罰,且被上訴人身體所傷害僅為「右眼及右顴骨處挫傷併瘀青」,依社會一般通念,傷勢甚微,衡量本件訴訟事件之原委,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從容態度,被上訴人之精神上難謂受有痛苦,即便受有痛苦,亦未達原審認定之15萬元程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完全無其他損害之佐證,原審竟判准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審僅形式上比較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外,就實際加害情形及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原審未加以審酌並為實質上之說明,原審判決顯有違相當性原則。況類此案例之法院另案判決(例如鈞院94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98年度沙簡字第429號、99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102年度訴字第240號、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等民事判決),其中甚且包括被害人所受傷害或損害之情節,尚較本件被上訴人更為嚴重者,均未有類如原審就被上訴人所主張30萬元中逕判准一半即15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情形,原審判決自有違誤。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上訴人因投資之事,於101年1月3日晚間,前往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兩造在上址門口外發生口角,上訴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被上訴人恫稱:「要不然要怎麼樣用,要剁腳筋是嗎?」、「剁腳筋喔!我真的會給你剁腳筋喔!」等語,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兩造不斷發生口角爭執,於過程中,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之言詞,竟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臉部一拳,致被上訴人受有右眼及右顴骨處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又上訴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55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點:上訴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原審法院認定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又原審法院前揭認定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金額,是否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以不法手段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之自由、身體等人格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業務,月薪約10萬元,名下不動產有土地一筆;上訴人係高工畢業,從事車床加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不動產有土地、房屋各數筆等情,分別經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本院斟酌上訴人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投資糾紛,於口角爭執過程中率予對被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行為之衝突原因、事件發生情狀,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傷勢雖屬非重,惟上訴人出言恐嚇內容之加害情節非輕,並綜核兩造之教育程度、經驗及工作情形、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等情,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所舉前揭法院另案民事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均與本件兩造間之紛爭無涉,該等案件之個案情節亦與本件兩造間之紛爭互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而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
二、另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侵權行為,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身體等人格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楊忠城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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