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716號、第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晨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王晨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濟民 2次。
㈡另王晨羽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3時48分至同日13時49分許,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您好」)與陳濟民聯繫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重量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事宜,陳濟民表示稍晚再與其確認。不久,陳濟民於同日15時56分許,因涉犯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經警方詢問其毒品來源,陳濟民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您好」之王晨羽,並同意配合警方約出王晨羽。陳濟民遂於109年4月15日17時14分至109年4月16日19時7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晨羽聯繫,佯稱有客人欲購買2萬4000元、重量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109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河堤戀館汽車旅館217號房進行交易。安排既定,陳濟民即隨同員警至約定之地點埋伏。嗣王晨羽於約定時間至上開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出,欲將之交給佯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王晨羽此次交易雖本欲藉以營利,惟因買家係員警所佯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王晨羽此次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王晨羽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晨羽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6至11頁、偵卷第29至30頁、院卷第73頁),且有證人陳濟民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5至24頁、第27至28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1至52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證人陳濟民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從而,經綜合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因被告於證人陳濟民遭警方逮捕之前,本就有販賣價值2萬4000元、重量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犯意,此據證人陳濟民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8頁),且從被告與證人陳濟民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陳濟民於遭警方逮捕之前,就有詢問被告「什麼時候要給你回覆要不要24的」等語,而被告隨即回覆「都今天啊」、「而且我在想要不要改25勒,大家都說我+2太少了」等語(警一卷第39頁),亦可得知此情,足見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釣魚」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屬合法之偵查手段。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部分:
1.偵審自白(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4.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在外勞仲介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須償還就學貸款之債務的生活情況(院卷第78至79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次、未遂1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陳濟民、佯裝買家之員警,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㈤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5至67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欲販賣給佯裝買家之員警的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
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7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⑴附表一編號1之價金,被告僅收取25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偵卷第29至30頁、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陳濟民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2至23頁),是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2之價金,被告尚未收取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陳濟民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2頁),此部分被告既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林軒鋒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標的、金額(新臺幣│主文欄││││地點│)││├──┼───┼─────────┼──────────────┼─────────┤│1│陳濟民│109年4月14日15時│王晨羽於109年4月14日14時40│王晨羽犯販賣第二級││││50分後不久,在高雄│分起至同日15時50分止,陸續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市○○區○○路186│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通訊軟體│參年拾壹月,扣案如││││巷│LINE(暱稱「您好」)與陳濟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聯繫交易事宜,王晨羽即於左列│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時、地,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甲│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基安非他命給陳濟民,並先讓其│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賒欠價金,再於翌日向其收取25│,於全部或一部不能│││││00元,而讓陳濟民賒欠價金2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元。│時,追徵其價額。│├──┼───┼─────────┼──────────────┼─────────┤│2│陳濟民│109年4月15日14時│王晨羽於109年4月15日某時,│王晨羽犯販賣第二級││││40分許,在高雄市楠│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通訊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區○○路○○○號前│體LINE(暱稱「您好」)與陳濟│參年拾月,扣案如附│││││民聯繫交易事宜,王晨羽即於左│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列時、地,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沒收。│││││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濟民,並讓其││││││賒欠價金3500元。││└──┴───┴─────────┴──────────────┴─────────┘附表二:
執行時間:109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號房受執行人:王晨羽┌─┬────────────┬───┬───────────┐│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2│甲基安非他命│1包││├─┼────────────┼───┼───────────┤│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號、35│││││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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