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再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婚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就抗告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該裁定正本於111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抗告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