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 游閎智 被告 林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向被告購買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於110年12月9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同年月17日並付清房地總價金及交屋完竣後,發現系爭房地約80%面積部分無權占有同段1386地號土地,依法應拆屋還地,則系爭房地之價值與通常效用全部喪失,原告必須需於原地重建,估算需要工程費為953萬0,034元,爰依民法第35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兩造已合意應由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排除其他審判籍而應優先適用,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