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葉文泉 相對人 顏嘉韋 (即被繼承人 顏中和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繼承人顏中和於民國97年3月
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授信契約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保證等授信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3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二)嗣被繼承人顏中和於
107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32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
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年息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逾期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出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詎清償期屆至後,被繼承人顏中和雖曾依約履行,計清償本金11,7326元及至109年1月26日止之利息,惟其餘本息即未繼續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據聞被繼承人顏中和已於109年1月18日死亡,而相對人顏嘉韋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於同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8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西嶼鄉│赤馬二││126││││466.02│1分之1│登記所有人顏│││││││││││││中和│├──┼───┼────┼────┼────┼───┼──┼──┼──┼────┼───────┼──────┤│002│澎湖縣│西嶼鄉│赤馬二││127││││344.02│1分之1│登記所有人顏│││││││││││││中和│├──┼───┼────┼────┼────┼───┼──┼──┼──┼────┼───────┼──────┤│003│澎湖縣│西嶼鄉│赤馬二││252││││579.92│1分之1│登記所有人顏│││││││││││││中和│├──┼───┼────┼────┼────┼───┼──┼──┼──┼────┼───────┼──────┤│004│澎湖縣│西嶼鄉│赤馬二││271││││443.23│1分之1│登記所有人顏│││││││││││││中和│└──┴───┴────┴────┴────┴───┴──┴──┴──┴────┴───────┴──────┘◎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