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振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5年
6月19日,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大東港
KTV」執行臨檢時,發現在場之徐振瑞為毒品調驗人口,徐振瑞遂於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0時22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振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尿液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8頁)。
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於105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癮性甚大,遠較分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危害性更大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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