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880、190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景泰於105年3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與維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4月26日下午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景泰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4月26日下午
1時1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於
105年3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6頁),並有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2張及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於
105年4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532648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頁、第1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
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②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④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