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乙○○
2樓丙○○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丁○○、甲○○○、乙○○、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之象棋壹副、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