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楊玉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洪楨玲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33號被告楊玉蟾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蟾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成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永成路2段,適同向右後方由洪楨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洪楨玲人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鈍擦傷併左小趾撕裂傷3公分及左小趾脫臼等傷害。嗣楊玉蟾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楨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玉蟾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認為係對方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犯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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