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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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人 許慧敏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押物品清單1份」;並於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邱光宏雖否認傷害犯行,但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
係因借款糾紛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28頁),且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警卷第59、63、65頁之診斷書、照片),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背部挫傷、左胸壁及腹壁抓傷、左臂抓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勢,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聲請意旨所示暴力方式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左胸壁及腹壁抓傷、左臂抓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理中經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另參酌被告前無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小鋤頭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該小鋤頭係從農地上撿拾等語明確,而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該小鋤頭係違禁物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號被告邱光宏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光宏與 邱瑞沅 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號後方農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詎邱光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小鋤頭之方式,毆打邱瑞沅,並相互拉扯,致邱瑞沅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胸壁及腹壁抓傷、左臂抓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瑞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光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雙方講到不高興而互相拉扯,邱瑞沅跟他女友 莫喬惠 都有拿小鐮刀等物,我剛好在那農地上看到小鋤頭,就拿起來要保護自己,我沒有持小鋤頭打他們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瑞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莫喬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