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10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2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嗣於94年10月(起訴書誤植為12月,經當庭更正)29日,為警查獲 陳白東 涉嫌竊盜時在場,因其製作筆錄時精神恍惚,且經查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實施,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月餘,即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猶以因服用其母之藥物才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飾詞圖卸,經本院函詢其母就診之醫院確定其母服用之藥物並無嗎啡成分,服用後尿液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後,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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