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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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9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南昌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確實於98年3月19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中山南路左轉南昌路闖紅燈(紅燈左轉),遭警員攔停掣單舉發,當時警員雖有讓異議人簽收舉發單,但並未交付繳費通知單予異議人,異議人向警員詢問罰鍰金額,警員僅稱:「會寄單子至家中之後再憑單去繳費即可」,之後異議人一直未接獲任何單據以致無法繳納罰鍰,異議人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及中段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8年3月19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南昌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警攔停開立舉發通知單之情形,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警員 黃聰 勇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當時在中山南路、南昌路口執行勤務,車子是停在中山南路往南的車道,而異議人的車子就停在我們前面,當時大家都在等候紅燈,異議人的車子就慢慢往前開,當時紅燈還有十秒左右,然後異議人就慢慢左轉過去,我們等待綠燈變換後再左轉,並開警鳴器、警示燈,將異議人攔停。我們告知她路口紅燈左轉,她說不知道,好像沒有注意到號誌,她好像很恍神,然後我們請她出示駕照、行照,當時她有拜託我們原諒她一次。我們說沒有辦法,依法要告發。當時我有讓異議人在舉發單上簽名,也有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沒有說會另外寄送違規通知單以便繳款,我在舉發單上就有勾選可以到郵局繳納罰鍰,因為這張就是告發單,是當場舉發的,不是逕行告發,不會另外寄送。我當時也有將舉發違規通知單第一聯交給違規當事人,第二聯送交監理站,第三聯是自存聯」等語明確。又受處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舉發單是其本人所簽名,且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確有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欄位,徵諸本件警員確有依規定要求違規駕駛人當場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且也知勾選上開註記欄位,可見其處理違規駕駛之程序並不生疏,應不致於未當場交付舉發通知單予違規駕駛人。又證人 黃聰勇 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且無夙怨,其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證人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伊未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無法繳納罰鍰云云,尚無憑據,難以遽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54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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