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 孟繁安 相對人 潘金鳳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要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915建號建物,為向案外人即債務人 林聰明 等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提出發票日為民國104年6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本票影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即,然觀諸其上記載,與聲請人所提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發生日為民國104年8月18日之債權,兩者並非一致,尚無足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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