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 陳靜慧 相對人 柯文昌 即晶華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醫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9,950元,應徵裁判費29,512元。嗣聲請人僅就其中1,879,950元(即醫療費用379,950元、牙齒回復原狀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不再主張民法第277條、第227條之1規定,另就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之醫療費用,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因上訴部分及追加部分而有不同,故第二審裁判費應區分上訴部分及追加部分分別繳納之金額。查聲請人就上訴之150萬元部分(牙齒回復原狀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就追加部分379,950元(即醫療費用),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95元,惟聲請人於提起上訴後,依本院106年2月8日102年醫字第44號裁定,繳納裁判費29,418元,故其上訴部分繳納之裁判費依比例計算應為23,396元【計算式:29,418×23,775/(23,775+6,120)=23,396】;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為6,022元【計算式:29,418×6,120/(23,775+6,120)=6,022】,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108年10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9,512元,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費用23,396元,合計第一、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2,908元(計算式:29,512+23,396=52,908),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即10,582元(52,908÷5=10,5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34%即2,047元(計算式:
6,022×34%=2,047),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即12,629元(10,582+2,047=12,62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