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434號
107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聲明人 江美嬌
江麗妍 吳善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均係 江慧敏 ,本院認有合併處理之必要,除就聲明人 林玉潔 、 楊振翔 、 楊振愷 、 江志偉 、 江亮君 、 江亮恩 、 江弦米 、 林志豪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江美嬌、江麗妍、吳善美之部分爰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江慧敏(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江慧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7年7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聲明人江美嬌、江麗妍、吳善美均係被繼承人江慧敏之姊妹,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江慧敏尚有孫子女即 李偉齊 ,此有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8日屏潮戶字第10730370
700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復查李偉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江慧敏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李偉齊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江美嬌、江麗妍、吳善美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