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3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3270號聲請人 趙錦芳 相對人 呂敏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另就票號NO383089,金額新臺幣430,517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5年9月23日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之發票日記載經改寫,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上開票據法所規定票據改寫之要件,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32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5年8月25日│120,000元│105年8月25日│105年8月25日│NO212768│├──┼────────┼──────┼───────┼───────────┼────────┤│002│105年9月23日│470,000元│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3日│NO383090│├──┼────────┼──────┼───────┼───────────┼────────┤│003│105年10月27日│120,000元│105年10月27日│105年10月27日│NO383091│├──┼────────┼──────┼───────┼───────────┼────────┤│004│106年3月1日│120,000元│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CH0000000│├──┼────────┼──────┼───────┼───────────┼────────┤│005│106年12月6日│84,000元│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6日│NO212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