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鼎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鼎聖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
(2)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3)累犯之認定:被告胡鼎聖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仍漠視法令禁制向不知名人士購買本案毒品而持有之,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尚可,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70公克),有該院109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84號被告胡鼎聖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鼎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用,竟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在彰化縣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胡鼎聖另涉他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9月6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鼎聖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0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0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