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舜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己○○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券壹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5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並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55號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全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4971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1件及回執原本5件、同意書原本1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正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4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76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7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