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龍
陳泓溢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龍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溢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錦龍、陳泓溢為叔姪關係,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錦龍自稱「楊先生」,於民國101年4月上旬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招攬貸款廣告,使急需用款者得依廣告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貸款,適 李英 安需錢孔急,撥打上開電話與陳錦龍聯繫,陳錦龍即趁 李英安 急迫之際,在高雄市捷運站鳳山西站門口,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李英安,約定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實際交付2萬3,000元予李英安,相當於年息952%【計算式:年利率=(6000÷10)÷(00000-0000-0000)×365×100%≒952%】,復要求李英安簽立本票1紙(面額3萬元)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工作識別證影本各1張一併交付陳錦龍作為擔保,續輪由陳錦龍或陳泓溢持以陳錦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促使李英安將貸款之利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入不知情之 陳翔 淋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陳錦龍另因不滿李英安未按期繳息,乃獨自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2月9日13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英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恫以:「今天晚上就到你們家去圍爐了!」、「真的不讓你一些顏色看看,你不知道什麼叫什麼色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李英安,使李英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於102年6月10日,陳泓溢持用陳錦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稱「嘉興」向李英安催討餘款1萬3,500元,雙方進而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之便利超商門口見面,而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場查獲,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錦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陳泓溢於偵訊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英與證人陳 翔淋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李英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嫌紀錄、通話譯文、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再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達952%,顯較吾人知悉之被告行為時一般債務利息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構成重利罪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泓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重利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共同歷次如附表所示收取利息之舉動,乃延續於單一放貸行為而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陳錦龍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乘人亟需用款貸以金錢而收取高利,其所為無異於壓榨經濟之弱勢,其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陳錦龍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陳泓溢參與程度較低,復衡以被告陳錦龍因收取重利不成竟另以出言恐嚇方式促告訴人還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行為手段;並斟以被告陳錦龍前於100年間因重利案件而受司法程序追訴,猶再犯本案重利及恐嚇犯行,所為非是;被告陳泓溢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兼念及被告2人偵訊時終知坦承所犯,且業就所犯重利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告訴人事後復表示無意追訴之態度,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偵訊筆錄存卷可參,本件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末斟以被告陳錦龍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被告陳泓溢於警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陳錦龍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時間│還款方式│金額│││││(新臺幣)│├──┼────────┼──────┼──────┤│1│101年4月16日│無摺存款至上│6,000元││││開 陳翔淋 帳戶││├──┼────────┼──────┼──────┤│2│101年5月10日│無摺存款至上│2,000元││││開陳翔淋帳戶││├──┼────────┼──────┼──────┤│3│101年8月11日│無摺存款至上│2,000元││││開陳翔淋帳戶││├──┼────────┼──────┼──────┤│4│101年9月10日│無摺存款至上│3,000元││││開陳翔淋帳戶││├──┼────────┼──────┼──────┤│5│101年9月25日│無摺存款至上│4,000元││││開陳翔淋帳戶││├──┼────────┼──────┼──────┤│6│101年10月2日│無摺存款至上│1,000元││││開陳翔淋帳戶││├──┼────────┼──────┼──────┤│7│101年10月26日│無摺存款至上│4,000元││││開陳翔淋帳戶││├──┼────────┼──────┼──────┤│8│101年12月18日│無摺存款至上│3,000元││││開陳翔淋帳戶││├──┼────────┼──────┼──────┤│9│102年1月19日│無摺存款至上│2,500元││││開陳翔淋帳戶││├──┼────────┼──────┼──────┤│10│102年2月9日│無摺存款至上│2,500元││││開陳翔淋帳戶││├──┼────────┼──────┼──────┤│11│102年4月8日│匯款至上開陳│2,000元││││翔淋帳戶││├──┼────────┼──────┼──────┤│12│102年6月5日│匯款至上開陳│1,000元││││翔淋帳戶││├──┼────────┼──────┼──────┤│13│102年6月6日│無摺存款至上│1,500元││││開陳翔淋帳戶││├──┼────────┼──────┼──────┤│14│不詳│給付被告陳錦│6,000元││││龍現金││├──┼────────┼──────┼──────┤│15│不詳│給付被告陳錦│6,000元││││龍現金││├──┼────────┼──────┼──────┤│16│不詳│給付被告陳錦│6,000元││││龍現金││├──┼────────┴──────┴──────┤│總計│5萬2,5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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