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清賢
高玉海 被告至冠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建蓉 被告 張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ꆼ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至冠實業有限公司、廖建蓉、張明裕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至冠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於104年12月7日償還,利息以該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5%,如未依約還款,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廖建蓉、張明裕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至冠實業有限公司逾期未償還,該公司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至冠實業有限公司、廖建蓉、張明裕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
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16頁、第29至32頁),而被告至冠實業有限公司、廖建蓉、張明裕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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