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亦均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23時55分前不久,駕駛不知情之 林嚴秀美 所有平時由 林明德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9955-ZA)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23時55分許,行至德賢路與德賢路220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適有 劉燦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巷口處,因閃避不及,陳亦均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劉燦宏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劉燦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腰部、臀部多處挫傷並瘀腫等傷害。詎陳亦均於肇事後,明知劉燦宏已受傷,仍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劉燦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燦宏記下肇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燦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亦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燦宏、車輛出借人林明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健仁醫院10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惟上開規定乃通常知識,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則其駕車行經上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健仁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
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關於肇事逃逸,其法定刑已有加重,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肇事後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雖未記載此部分,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此敘明。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96年間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各罪與本院前開96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所示之罪有數罪併罰關係,所處之刑尚待與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上揭各罪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應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未領取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駕車時又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令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及時下車救助告訴人,率爾逃逸,其行為恐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因其給付能力不足,尚未給予告訴人實質補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肇事逃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