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 麥何奕醴 」之汽車駕駛執照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行「且
係因犯罪所聲之物」應更正為「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並
更正補述:偽造之「麥何奕醴」駕駛執照2張,其中1張於
前次(即通緝前)被查扣,復於本次(即被緝獲時)查扣第
2張,該2張偽造之駕照,均係同時偽造交付予被告,且均
未曾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36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同時偽造「麥何奕醴」之駕照2張,仍僅論
以侵害一「麥何奕醴」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
正確性,為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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