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媛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媛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12月11日和解書」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媛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 李培淦 所管領之「家福花蓮富里壽司米」、「三好花蓮優質米」各1包,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業於另案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參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地點相同、時間分布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得之「家福花蓮富里壽司米」、「三好花蓮優質米」各1包,已於犯後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竊得物品之價值,此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張媛秀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鄰○○路0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媛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0時52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賣場2樓,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遺於由該賣場食物銀行物資募集處由安全科科長李培淦所管領之花蓮富里壽司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在上開賣場內食物銀行物資募集處,徒手竊取李培淦所管領之三好花蓮優質米1包(價值129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培淦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媛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家樂福賣場分別拿取白米各1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以為那些東西是捐贈的,可以自行拿取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媛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發票2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