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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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成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成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茲因受刑人自陳無意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上開罪刑,併諭知緩刑及其負擔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9年4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表示:我想要聲請撤銷緩刑,我的工作是營造業,在臺各處跑,不會留在桃園,我沒有辦法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的報到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且主動請求撤銷緩刑,益徵其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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